(2013)衢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周存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周存溪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398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号**层。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林华,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存溪。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存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存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24日,原告根据被告周存溪的要求向衢州市红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厦工XG6224M压路机一台(整机编号:407)。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LD-201006-05139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压路机一台,融资租赁金额为360000元,租赁期间为18个月,即从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12月24日,租金在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最后一次租金支付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4日,被告每月支付的租金额为16967元,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做相应调整。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如被告迟延支付租金,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第十六条第一款:在本合同租赁期限的最后一天,若承租人未发生违约行为,则其可选择行使留购、续租或退还租赁物的权利。第十七条第一款:若租赁期满,承租人尚未留购租赁物并支付残值,则承租人应自负费用将租赁物件退还到出租人指定的地点。第二十条第二款: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双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诉讼费用包括出租人合理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第二十六条:本合同的签订地为衢州市衢江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租金。综上所述,原告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压路机租金116444元,支付暂计至2013年6月10日前的违约金66278元,此后违约金按本金116444元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该欠款付清时止;2、被告归还原告厦工XG6224M压路机一台(整机编号:407);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律师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压路机租金87544元(应付租金306306元减去已付租金189962元减去保证金抵作租金28800元),并支付违约金53974元(计算至2013年8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律师费用6000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诉请的第二项原告放弃。被告周存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融资租赁合同原件、租赁物接收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融资租赁关系,被告融资租赁了压路机一台(型号XG6224M,整机编号407),起租日2010年6月24日,租赁期限18个月,月租金16967元,并已于2010年6月24日接收了本案涉及的租赁物;3、产品购买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出卖人衢州市红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压路机(型号XG6224M,整机编号407);4、合格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所租用的型号XG6224M,整机编号407为合格产品;5、周存溪还款及欠款明细表、违约金明细表各一份,说明截至2013年6月10日,周存溪仅支付189962元,拖欠租金116444元,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至6月10日共产生违约金66278元;6、代理费支付协议、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达成律师费约定,该律师费用由衢州市红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周存溪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4日,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周存溪的要求向衢州市红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厦工XG6224M压路机一台(整机编号:407)。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LD-201006-05139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压路机一台,融资租赁金额为360000元,租赁期间为18个月,即从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12月24日,租金在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最后一次租金支付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4日,被告每月支付的租金额为16967元;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较起租日同档次利率调整累计差额每增加或减少0.5%,则自调整差额达到的下月起设备价款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月租金额相应增加或减少50元,设备价款50万元以上的月租金额相应增加或减少2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要求支付了首付租金72000元及保证金28800元。之后,至2011年12月24日还款日止被告支付租金合计189962元。在2011年3月20日起及同年5月20日起,因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调整差额超过0.5%,所对应的租金各增加50元,至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18个月租金合计为30630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租金和保证金288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为87544元。原告因诉讼花去的律师费损失6000元。至开庭日,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53974元。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存溪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与衢州市红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成立,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选择,购买了设备并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拒不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向原告付清首付款、保证金后,仅支付租金189962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期限内欠付的全部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3年8月7日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诉讼花去的律师费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此项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亦已按照收费标准支付了律师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6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存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7544元、违约金53974元及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6000元,合计1475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周存溪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