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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芗民初字第5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玉荣与陈国滨、黄陆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荣,陈国滨,黄陆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5267号原告陈玉荣,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国滨,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黄陆冬梅,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玉荣与被告陈国滨、被告黄陆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燕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黄陆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7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按商业银行贷款同期同类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两被告就此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两被告只支付至2012年4月份的利息,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自2012年5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商业银行贷款同期同类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被告黄陆冬梅辩称,1、借条上“黄陆冬梅”的签名不是其所签,其对本案借款不清楚。2、被告陈国滨现去向不明,本案借条是否由被告陈国滨出具事实不清,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故本案原告与被告陈国滨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其对本案债务无须承担责任。综上,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国滨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2011年7月6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承诺按商业银行贷款同期同类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两被告于199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因被告陈国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黄陆冬梅对借条上“黄陆冬梅”的签名提出异议,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借条上“黄陆冬梅”的签名是被告陈国滨拿回去给他妻子签的,原告不清楚该签名是否是她本人所签,既然被告黄陆冬梅主张不是她本人签的,其认可她的说法,但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综上,本案借款人应认定为被告陈国滨,且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1年7月6日,被告陈国滨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承诺按商业银行贷款同期同类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后被告陈国滨只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2年4月,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尚未偿还。1992年2月21日,被告陈国滨与被告黄陆冬梅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国滨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国滨应当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自2012年5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陆冬梅应与被告陈国滨共同偿还。被告陈国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滨、被告黄陆冬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玉荣借款8万元,并从2012年5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国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燕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雅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