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朱明喜与方泽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喜,方泽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朱明喜委托代理人任金魁被告方泽定委托代理人江海军,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朱明喜与被告方泽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晓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在新、李明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方泽定提出原告朱明喜持有的诉争房屋的房产证涉嫌虚假办证,并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1月20日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3年3月15日本院行政审判庭依法作出(2013)鄂樊城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已生效。2013年4月15日经原告朱明喜申请,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朱明喜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金魁,被告方泽定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喜诉称,要求被告立即腾退原告所有的位于樊城区大庆西路23号福如二院3幢3层右室的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泽定辩称,我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01年挂靠襄阳市建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承建了由襄阳市福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如公司)开发的位于原襄阳县商业局院内3号楼的施工,该3号楼早已交付福如公司,但福如公司收房后,拒不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我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在福如公司不按期付清我工程款的情况下,可用我承建的房屋抵付工程款,据此,因福如公司不按期支付我工程款,已自愿将该诉争房屋抵付给我,该房屋也一直由我实际占用至今,房屋归我所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0日建科公司与福如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核心内容是建科公司承建由福如公司开发的位于原襄阳县商业局院内3号楼的施工,在工程款结算条款明确约定本工程预售房款,收多少必须首先付给建科公司,不得用作其他,房屋竣工两个月内不能付清工程款时,可用所建房屋抵作工程款等相关条款,随后2001年12月1日方泽定与建科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书核心内容是方泽定挂靠建科公司承建该3号楼的施工,合作方式采取由方泽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模式,并由方泽定按工程总价的1%上交建科公司管理费。3号楼施工从2002年5月6日开始至2003年4月20日竣工,已交付福如公司对外销售,但方泽定以福如公司最终尚欠其一部分工程尾款未付清为由占有该3号楼1单元3层右室至今,目前方泽定与福如公司之间尚未就该工程进行最终决算,争议房屋福如公司也从未给方泽定出具过任何以房抵款手续。2006年6月24日朱明喜与福如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核心内容是福如公司将其开发的樊城区大庆西路23号福如二院3幢1单元3层右室卖给朱明喜,朱明喜按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款及相应税费,2012年9月福如公司给朱明喜办理了该房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土地证编号为襄阳国用(2012)第320907019-1-24号,房产证编号为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70093208-1号。建筑面积为123.23平方米。朱明喜随后要求方泽定从该套房屋搬离,方泽定以自己是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在福如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付清的情况下,依法享有依据合同的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拒不腾退,双方协商无果,引起诉讼。2013年1月22日方泽定以襄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违法给朱明喜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由将该局诉至我院,并将朱明喜和福如公司列为该案第三人,2013年3月15日我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3)鄂樊城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结论为办理房产证合法,驳回了方泽定的诉讼请求。经组织双方调解无果,均请求依法裁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的保护,朱明喜与福如公司经协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据此交付了购房款,拥有购房发票、税票等相关手续,持有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均真实有效,朱明喜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房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相关权利,要求实际占有人方泽定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客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泽定辩称因福如公司尚欠工程尾款未付清,其对该房屋享有留置权,并最终享有该房所有权的抗辩主张,因方泽定与福如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方面尚未最终确定,福如公司也从未表示愿以诉争房产抵付工程款,被告方泽定可依法维权,另行主张权利,上诉辩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泽定将位于樊城区大庆西路23号福如二院3幢3层右室的房屋(土地证编号为襄阳国用(2012)第320907019-1-24号,房产证编号为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70093208-1号)于十五日内腾退返还给原告朱明喜。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方泽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直接交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晓波审判员 田在新审判员 李明贤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仕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