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09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沈凤雪诉被告郑奎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凤雪,郑奎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0999号原告沈凤雪。委托代理人王军,男,1970年8月2日生,汉族。被告郑奎武。原告沈凤雪诉被告郑奎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凤雪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郑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凤雪诉称��2011年12月12日9时15分,原告骑自行车在复兴路从北向南正常行驶至铜山汽车站斜对面时,被被告骑电动三轮车从后面撞倒。同日,经徐州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诊断为:第5骶椎骨折。第二天,原告到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拒不赔偿。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97.2元,误工费4500元(50元/天×90天),营养费2000元,精神赔偿金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奎武辩称:2011年12月12日上午我骑电动三轮车沿复兴路从北向南行驶,走到天桥市场附近的时候发现前面有个女同志一手打着电话,一手骑着自行车,我从东北走过去,过去四五米的时候听到有倒地的声音,看到那个女的坐在地上,手机在一旁放着。我问她怎么摔倒了,她说是我不按喇叭把她给闪倒了。交警队把我的车子给扣了。这件事经过交警队没有��理好。后来我去交警队把我的电动三轮车要回来了。我没有撞到原告,我不愿意赔偿她。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9时35分,被告郑奎武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徐州市复兴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天桥市场东门路段超越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沈凤雪时发生相刮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经徐州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第5骶椎骨折,建议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44元。2011年12月13日、12月20日,原告又先后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徐州泉山区黄河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支付医疗费1854.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详细信息、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住院通知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系电动三轮车与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郑奎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因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被告负有赔偿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进行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可以确定原告医疗费为2098.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097.2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诊疗措施并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定支持450元(15元/天×30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90天为4500元,结合原告门诊病历医嘱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50元/天×60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综合本案的侵权后果等因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2097.2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554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奎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沈凤雪医疗费2097.2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5547.2元。二、驳回原告沈凤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郑奎武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郑奎武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守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