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山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宋炯诉任丹、高明、张强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炯,任丹,高明,张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566号原告宋炯,男,生于1971年6月18日。委托代理人高其平,彭山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丹,女,生于1986年5月25日。被告高明,男,生于1975年12月2日。被告张强,男,生于1975年10月30日。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炯诉被告任丹、高明、张强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聂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炯及委托代理人高其平、被告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丹、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炯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通过筛河沙淘沙金的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清了定金50万元。2012年6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三被告违约将沙场转移,且将淘沙金业务又转让给别人经营,故起诉到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淘沙金协议;2、三被告退还原告给付的定金50万元;3、三被告共同承担违约金10万元。被告高明辩称,同意解除淘沙金协议,也同意退还原告所交的定金50万元,但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不同意承担违约金10万元。被告任丹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被告张强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丹系“都江堰市任丹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被告高明与被告任丹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筛河沙淘沙金的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一、从甲方开始分沙起,乙方在分沙场淘金;二、付款方式为1、乙方付给甲方砂加石每方0.8元,2、协议稳定之后先付给甲方50万元;三、结账方式:当天车数双方签字认可,待每月月底结算扣除所交定金;四、甲方分筛多久,乙方淘金多久;五、从双方签字起协议生效,如甲、乙双方其中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付守约方违约金5―10万元”,原告在该协议上乙方处签字并捺了印,被告高明、张强在甲方处签了字,被告任丹在甲方处加盖了“都江堰市任丹建材经营部”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50万元,其中15万元交给了被告高明,35万元交给了被告张强。2012年6月12日,原告又与被告高明、任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载明:“一、双方以前合同约定的50万元系乙方给付的定金,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按实转充作货款,定金已付清;二、双方约定履行合同期为:2012年11月底至甲方砂场分筛结束为止,不得转让第三方……五、如甲方遇不可抗力因素不能生产应退还乙方定金(以甲方撤除砂场为时间退还乙方50万元)”,原告与被告高明、任丹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并盖了章。后因砂场拆迁,现在未实际开采。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淘沙金协议;2、三被告退还原告给付的定金50万元;3、三被告共同承担违约金10万元。庭审中被告高明承认砂场因拆迁现在未实际开采,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淘沙金协议,也同意退还原告50万元,但不同意承担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情况、婚姻登记信息、协议、补充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定金50万元,但因砂场拆迁现在未实际开采,被告已以其行为明示该协议和补充协议履行不能,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其签订协议之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淘沙金协议及三被告退还5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协议上有明确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三被告存在违约之情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6月12日签订的筛河沙淘沙金的协议。二、被告任丹、高明、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炯所交定金50万元。三、驳回原告宋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00元,由原告宋炯负担800元,被告任丹、高明、张强负担41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任丹、高明、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晶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易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