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08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吴金花诉被告葛家可、王宪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连云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花,葛家可,王宪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0842号原告吴金花,居民。委托代理人孔令浪。被告葛家可,居民。被告王宪跃,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付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员工。原告吴金花诉被告葛家可、王宪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连云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守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金花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浪、被告葛家可、王宪跃、被告中国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花诉称,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5773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086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5元、护理费2074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物损失费2500元、法医鉴定费1960元、残疾器具费35712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853390.59元,扣除被告王宪跃垫付给原告的50000元,尚有803390.59元。现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原告727889.5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葛家可辩称,我是被告王宪跃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是原告闯红灯时我躲避不及造成的,事故责任请法庭依法认定。被告王宪跃辩称,我方车辆牵引车和挂车都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赔偿事宜应由保险公司处理。另外,我已经垫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财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2、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在本起事故负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认定;3、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减20%左右的非医保用药;4、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与原告锁关节构成十级伤残应当存在重复部分,所以对原告的十级伤残和后续治疗费用我公司只认可一项;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证据不足;7、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并不是相关鉴定及权威部门的证明,其效力我公司不予认可;8、原告之子已满十一周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7年计算;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10、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费,我公司认可6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葛家可驾驶的苏G9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R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S231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S234线交叉路口处路段,车辆与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原告吴金花驾驶的“建湖03627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吴金花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经调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此交通事故成因。原告吴金花受伤后,被送至建湖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先后共住院治疗45天,共支付医疗费用57253.77元,其中被告王宪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0元。因原告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2012年11月22日,原告到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支付“骨骼式小腿假肢”费用34000元。该公司并出具“关于吴金花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患者伤情的需要,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该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左右”。2013年5月13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金花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金花左小腿及左足毁损伤至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金花的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3、被鉴定人吴金花取钢板的后续治疗费用共计以人民币6000元左右为宜。原告吴金花支付法医鉴定费用为1960元。另查明,苏G9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R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王宪跃,被告葛家可系被告王宪跃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王宪跃在被告中国财保连云港分公司为牵引车和半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为牵引车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为半挂车投保了5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又查明,原告吴金花在2007年5月至2012年6月22日系盐城百圣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无固定收入,后辞职到盐城可理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证明原告月收入为3000元整。再查明,原告吴金花有一子乔健,2001年3月28日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葛家可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吴金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吴金花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均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成因,故本院综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原告吴金花与被告葛家可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葛家可系被告王宪跃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葛家可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告王宪跃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葛家可驾驶的车辆的牵引车和半挂车在被告中国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财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告中国财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与原告锁关节构成十级伤残重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金花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本院酌情认定为4500元。原告吴金花户籍虽在农村,但事故发生前长期在企业上班,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参照我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对原告主张月收入为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金花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吴金花已于2012年12月首次安装假肢,参照江苏省人口平均年龄,按四年更换一次假肢计算,截至2040年12月(原告吴金花此时75.4岁),共需更换假肢7次(不含首次安装的假肢)。故原告吴金花残疾器具配置费为272000元,假肢维修费(截止2040年12月)为76160元,合计34816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费偏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金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7253.77元(含非医保用药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9750元、误工费307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355元)3349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600元、残疾器具配置费3481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1960元,合计810309.57元,由被告中国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金花240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金花392175元,合计632775元。二、被告王宪跃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法医鉴定费4522元,与被告王宪跃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50000元相抵冲后,原告吴金花应返还被告王宪跃45478元。三、上列(一)、(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月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吴金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9元,减半收取2019.5元,由原告吴金花负担219.5元,由被告王宪跃负担1800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39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王守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卓 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