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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胜与江术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胜;江术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胜,男。委托代理人逯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术均,男,系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千味居餐厅(个体性质)负责人。上诉人陈胜为与被上诉人江术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平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30日晚,原告和同事一起到被告开办的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某某某餐厅就餐。当晚8时许,原告饮酒后上洗手间,在上完洗手间出来时在洗手间门口摔倒,后被送往深圳华侨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共计7925.44元(其中农民工医保记帐金额4969.03元,个人缴费金额2956.41元),出院诊断: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医嘱休息2周,合理饮食。因对赔偿情况不满,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7925.44元、误工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73元,合计人民币10598.44元。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照片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从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反映,被告经营的某某某餐厅洗手间只有一个隔间且隔间外有台阶,洗手间和厨房相隔很近,存在地板湿滑、空间狭小等安全隐患。原告到被告处就餐,被告作为从事餐饮的个体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是因为饮酒后不慎摔伤,与我方无关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饮酒后判断能力降低,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956.41元;原告提交了7925.44元的医疗费单据,但其中个人缴费金额仅为2956.41元,其余为医保记帐金额,故法院认定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2956.41元。2、误工费900元;原告误工18天(住院4天加出院医嘱休息2周计14天),原告仅提交工资证明而未能提交单位注册登记信息、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故法院按照2012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算原告误工损失为1500元/月÷30天/月×18天=9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法院予以调整。3、护理费200元;原告共住院4天,根据原告伤情法院酌情确定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参照深圳地区护工报酬的标准,按50元/天计,该项费用为4天×50元/天=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73元过高,法院予以调整。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共住院4天,按每天50元计,该项费用为4天×50元/天=200元,法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上1-4项合计4256.41元为原告实际损失,其中30%即1276.92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术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胜赔偿款1276.92元。二、驳回原告陈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7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7925.44元、误工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00元,合计:10425.44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医疗费损失2956.41元、误工费损失900元有误。上诉人提交的7925.44元医疗费单据,虽然其中个人缴费金额为2956.41元,其余为医保记帐金额,但医保记帐金额也是从上诉人个人医保卡里扣除的,医保卡中的医保费是每个月从上诉人的工资收入中扣除积累所得,也应计算为上诉人的损失。如果医保记帐金额不算上诉人的损失等于是上诉人出钱,被上诉人受益,有失公平。关于误工费,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证明”,是由其工作单位根据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的数额出具的,充分、明确的证实了上诉人的月工资为3500元;也是符合实际的,但原审判决按照2012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算上诉人误工费有误。二、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受害方的上诉人却要承担70%的责任,有失公平。本案是-起因消费就餐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的餐厅就餐,双方形成了消费与服务的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餐厅经营者必须尽保障义务,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提供保障,对经营场地的危险或者潜在危险负有消除和警示义务。如果餐厅没做到,消费者受到伤害的,餐厅经营者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从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也查明认定了被上诉人经营的某某某餐厅洗手间存在地板湿滑等安全隐患,这本应是导致上诉人摔倒受伤的直接原因。虽然上诉人就餐时饮用了少量的酒水,并且酒水也是餐厅提供的,这并不是摔倒的原因。而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饮酒后判断能力降低,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失,可以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为由,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受害人却要承担70%的责任,不符合案件的事实,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江术均答辩称:1、上诉人是因为饮酒后不慎摔伤的,与我方无关;2、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有4969.03元已经报销,其本人仅承担了医疗费2900多元;3、上诉人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一审时仅提交港艺某某五金模具(深圳)有限公司行政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上载明上诉人月工资为3500元。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交卡号尾数为4515的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其上记载上诉人2012年5月工资3422元、6月工资3558元、7月工资4295元、8月工资1904元、9月工资1886元、10月工资3824元、11月工资3611元、12月工资2893元。上诉人以此证实其月工资为3500元。被上诉人则认为,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应有上诉人公司的工资表佐证。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问题,上诉人遭受本案人身损害后进行治疗的个人缴费金额为2956.41元,其余为医保记账金额。医疗保险是上诉人享有的社会福利项目,已被医疗保险报销的金额,被上诉人不应重复支付,故上诉人有关医保费用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问题,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交的银行明细对账单显示其从2012年5月起除受伤期间外,每月工资均在3500元左右,该证据可以和上诉人提交的公司工资证明形成证据链,证实上诉人有关其月工资为3500元的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此上诉人应得误工费为2100元(3500元÷30天×18天)。对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餐厅经营人,对其消费者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而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首先对自身安全应有风险防范意识,应对自身安全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上诉人酒后不慎摔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上诉人各项损失总额为5456.41元(医疗费2956.41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37元。综上,上诉人陈胜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平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平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江术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上诉人陈胜1637元;三、驳回上诉人陈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陈胜承担150元、被上诉人江术均承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陈胜承担150元、由被上诉人江术均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雪梅审 判 员  刘向军代理审判员  陈俊松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徐嘉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