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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与被告黄云帆、石玉娥、桂林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黄云帆,石玉娥,桂林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3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代表人李东灵。被告黄云帆。被告石玉娥。被告桂林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灿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与被告黄云帆、石玉娥、桂林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运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勇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熊武成,被告桂林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云帆、石玉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诉称:被告黄云帆以购房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借款124000元,用于购买被告桂林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七彩小康城住宅24栋3单元1003号房,三方于2008年3月3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24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3日起至2028年3月2日止,采用分期还款方式,共分240期还款;黄云帆用七彩小康城住宅24栋3单元1003号房作抵押担保;桂林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抵押文件交借款人收执之日止。被告桂林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被告黄云帆到灵川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24000元转入被告桂林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但被告黄云帆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2月20日止,有18期未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黄云帆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黄云帆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1131.10元及利息7182.3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20日止,以后利息另计);2、判令被告黄云帆、石玉娥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桂林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建房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黄云帆、石玉娥向原告申请贷款;2、面谈记录,证明黄云帆、石玉娥已经了解借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3、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黄云帆向桂林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屋;4、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黄云帆向原告借款并用房屋抵押,桂林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黄云帆拿到房产证之前,为该笔借款作担保;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124000元转入桂林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6、借款抵押承诺书、房屋期权抵押登记证明、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该房屋已经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手续;7、还款流水记录,证明被告黄云帆自己还款(2008年4月13日至2009年8月14日),被告桂林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2009年9月13日至2011年8月13日),2011年9月起至今未偿还;8、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云帆与石玉娥是夫妻关系。被告黄云帆、石玉娥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桂林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桂林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为被告黄云帆还款18期,共计15306.18元;请求拍卖、变卖被告黄云帆位于桂林市八里街开发区七彩小康城24栋3单元1003号房产,由原告优先受偿,剩余部分,偿还桂林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黄云帆还款的15306.18元。2、桂林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偿还银行借款后,再另行起诉黄云帆。被告桂林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还款凭证14份,证明桂林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黄云帆还款18期,共计15306.18元。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黄云帆是否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11131.10元及利息未归还;2、被告石玉娥是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黄云帆借款后已经偿还多少借款。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桂林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桂林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从2010年2月13日开始为被告黄云帆还款,一直还款至2011年8月13日,一共还款18期。原告对被告桂林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桂林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桂林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按被告桂林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云帆、石玉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云帆以购买桂林市八里街开发区七彩小康城24栋3单元1003号房产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借款人民币124000元,双方于2008年3月3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24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3日起至2028年3月2日止,采用分期还款方式,共分240期还款;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桂林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黄云帆、石玉娥用七彩小康城住宅24栋3单元1003号房作抵押担保;桂林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抵押文件交借款人收执之日止。被告桂林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黄云帆、石玉娥在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被告黄云帆于2008年3月7日到灵川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期权抵押登记。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24000元划入被告桂林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在履行借款合同中,被告黄云帆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2月20日止,被告黄云帆已归还借款本金12869元、利息22579.63元,被告桂林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黄云帆归还借款本金6078.38元、利息9227.80元,仍有18期未归还本息;被告黄云帆没有与被告桂林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灵川县房产管理所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由于被告黄云帆没有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与被告黄云帆、石玉娥、桂林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过平等协商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云帆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黄云帆应承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原告与被告黄云帆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黄云帆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1131.10元及利息7182.3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云帆、石玉娥用位于桂林市八里街开发区七彩小康城24栋3单元1003号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因被告黄云帆没有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被告黄云帆、石玉娥应承担抵押担保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黄云帆、石玉娥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黄云帆与被告桂林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黄云帆用于抵押房产没有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被告桂林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黄云帆该笔借款还在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桂林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黄云帆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桂林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后有权向被告黄云帆追偿。原告诉请被告桂林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林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要求被告黄云帆归还其垫付15306.18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与被告黄云帆、石玉娥、桂林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黄云帆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1131.10元及7182.30元利息(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20日,自2013年2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黄云帆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对被告黄云帆、石玉娥用位于桂林市八里街开发区七彩小康城24栋3单元1003号抵押的房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四、被告桂林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黄云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1333元,由被告黄云帆、石玉娥、桂林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薪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莫运钦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廖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