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韩永正与傅文武、邹彤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208号原告:韩永正。委托代理人:林建平。被告:傅文武。被告:邹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负责人:陆雅芬。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原告韩永正诉被告傅文武、邹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此案,由代理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正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平、被告傅文武、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正诉称:2013年2月5日6时30分,被告傅文武驾驶邹彤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上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钱江市场人行横道处,后视镜撞上在人行道上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傅文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浙A×××××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1、被告傅文武、邹彤赔偿原告医疗费590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9992元、伤残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营养费3050元,共计152373.1元。2、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韩永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处理书1份,欲证明该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害的事实。3、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限。5、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进行理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共10000元,护理费按照全社会平均工资109元×90天=981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在鉴定时已满71周岁,按9年计算,乘以20%,为621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认为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傅文武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傅文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邹彤经传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公司、傅文武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傅文武驾驶浙A×××××小型越野车在上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钱江市场人行横道处,右后视镜撞上在人行横道上的韩永正,造成韩永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傅文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永正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永正被送往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2013年6月19日,韩永正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其伤后的专人护理期限,在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营养期限,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另查明,浙A×××××车辆系邹彤所有,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59031.1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合理;营养费为60天×30元=1800元。护理费为40087元÷365天×3个月×30天=9884.5元;伤残赔偿金为34550元×(80-71)年×20%=621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以上合计144105.6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先行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含精神抚慰金)承担,超出部分为22105.6元,由被告傅文武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永正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傅文武赔偿原告韩永正2210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韩永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8元,减半收取1674元,由原告韩永正负担91元,被告傅文武负担158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何红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