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自强与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强,邓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刘自强。被告邓磊。原告刘自强诉被告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光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自强诉称,张明以给其父亲看病为由,于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9日分两次借原告20000元,并由被告邓磊提供担保,两次借条均约定2012年12月27日一次性还请。还款到期后借款人张明下落不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依据担保法第18条、19条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张明以给其父亲看病为由,于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9日分两次向原告刘自强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两张,两次借款均由被告邓磊提供担保,两张借条分别第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刘自强(身份证号:××)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定于2012年12月27日一次性还请。借款人:张明,身份证号:××,担保人:邓磊,身份证号:××,2012年11月30日”。第二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刘自强(身份证号:××)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定于2012年12月27日一次性还请。借款人:张明,身份证号:××,担保人:邓磊,身份证号:××,2012年12月9日”。两张借条均有借款人张明、担保人邓磊签名、并加按上了手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明下落不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认定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人张明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9日出具借据两份及庭审查证笔录认定的,证据已收存入卷。本院认为,张明以给其父亲看病为由,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刘自强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两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由原告与借款人张明签订的两份借据为证。被告邓磊在此两笔借款中系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邓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邓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应按借款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自强借款20000元,被告邓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光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