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程中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中堂,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2月被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月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0月被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被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于2005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8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中堂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利多、被告人程中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程中堂在本市二七区大学路与长江路交叉口世纪联华超市东门口,以24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黄砒三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三包黄砒分别重1.93克、0.21克、0.26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现毒品已上缴。被告人程中堂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中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中堂指认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上缴毒品单据、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田某、于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中堂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程中堂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中堂犯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程中堂提出的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吸毒人员,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经当庭查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被告人程中堂被抓获后,供述在郑州市中原区冉屯东路有两名吸毒人员,公安人员遂前往查找,但未能找到。被告人程中堂不具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不构成立功,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程中堂贩卖海洛因重2.40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程中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程中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中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永毅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孙少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