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徐翠荣与被告林受英、何全娟、何全彬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翠荣,林受英,何全娟,何全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498号原告:徐翠荣,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地角下寮××号。委托代理人:廖嫣梅,北海市海城区第一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林受英,女,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地角××街××号。被告:何全娟,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地角××号。被告:何全彬,女,约45岁,现住北海市海城区××北路创业花园××号。原告徐翠荣与被告林受英、何全娟、何全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华泽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沈海浪担任记录。原告徐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嫣梅、被告林受英、何全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全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翠荣诉称:三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欠到原告鱼款人民币67360元并立下欠条,承诺于2011年8月还清。2009年至2013年1月,被告何全娟、何全彬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鱼款44907元,后原告多次催收余款22453元,但三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22453(逾期利息从2011年8月起计至2013年8月,以后另计);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鱼款欠条,证明三被告欠到原告鱼款67367元。被告林受英辩��: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因做生意欠到原告鱼款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偿还的鱼款22453元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林受英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何全娟辩称:三被告在出具欠条时是合伙做生意的关系,后因生意亏本散伙,货款分摊为三份,由三被告负责偿还,何全娟与何全彬的欠款份额已经归还原告,剩下的22453元应由林受英个人偿还。被告何全娟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证据,当庭提供的证据有:收条,证明何全娟与何全彬已归还原告货款44907元。被告何全彬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各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三被告在2006年至2012年3月期间是个人合伙关系。2009年8月28日,三被告因向原告购鱼,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7360元,承诺于2011年8月还清。截止2013年1月,被告何全娟、何全彬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鱼款共4490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余款22453元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债务有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三被告从原告处购鱼,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货款经结算确认,应当及时支付。三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卖合同关系��立时,三被告是个人合伙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未付货款22453元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受英、何全娟、何全彬支付22453元货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徐翠荣,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计217元,由被告林受英、何全娟、何全彬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华泽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沈海浪附:本判决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