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万盛水泥制品厂与顾宝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万盛水泥制品厂,顾宝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217号原告:嘉善万盛水泥制品厂。代表人:范金奎。委托代理人:盛方。委托代理人:李伟恺。被告:顾宝兴。委托代理人:沈小华。原告嘉善万盛水泥制品厂与被告顾宝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方、李伟恺,被告顾宝兴及委托代理人沈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万盛水泥制品厂起诉称,2007年12月31日至2010年11月29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25元,双方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无还款诚意。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宝兴答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当时因为原告一直未发放工资,原告所起诉的相关借款实际上就是工资。并且,其中有一部分,是被告因为工作需要领取的款项。另外,其中2003年和2007年的两份凭单,时间上早于原告企业成立日期。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基本情况、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领款凭单、领条共十九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25元的事实;3,2008年6月、2008年9月工资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是领取工资的,原告并未不发放工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2003年11月6日、2007年12月31日这两份领款凭单发生于原告企业成立前,2008年5月19日、2008年12月6日、2009年4月9日、2009年7月13日的凭证,内容都是领款,并非借款,2010年11月29日的凭证的付款事由是暂借款,其余的凭证,实际上是领工资,财务部门因为做账的需要,写了借款,后来已从工资中作了相应抵扣。对于证据3,因为原告未提供所有的工资单,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按月发放了工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陆雪英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陆雪英系原告的出纳,原告厂内包括顾宝兴在内的行政人员,原先是按时发工资的,后因资金周转不好,工资停发,顾宝兴才有借款。被告以此证据证明因为停发工资,才有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对于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能否证明待证事实的问题,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在庭审前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仅提供书面的情况说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原系原告企业职工。被告曾在十九份领款凭单和领条上签名,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共计50025元,付款理由分别为借款、暂借款、领款等。现原告持有十九份凭证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说,2008年2月22日、2008年3月26日、2008年6月12日、2008年8月13日、2008年11月22日、2009年5月17日、2009年6月25日、2009年8月7日、2009年9月28日、2010年9月6日共十份领款凭单,从内容反映,均明确载明了付款理由为借款,2008年4月10日的领款凭单,付款理由为“顾虹学费(借款)”,2010年11月29日的领款凭单,付款理由为暂借款,上述十二份领款凭单,均有被告签名,可以直接反映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并发生了民间借贷关系。况且行为人以出具领款凭单的方式借款,在实践中亦较为常见。十二份领款凭单所涉金额39525元,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9525元���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余凭证中,原告称是2009年11月6日而被告称是2003年11月6日的领款凭单,因字迹难以辨认,无法确定发生的年份,但领款凭单的付款理由为“买手机”,与2008年3月13日、2008年5月19日、2008年12月6日、2009年4月9日、2009年7月13日的领款凭单或领条一样,均未明确付款事由为借款,不能反映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不具有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原告以这些领款凭单和领条作为证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依据尚不充分。2007年12月31日的领款凭单,发生于原告企业成立前,原告显然不享有该债权。因此,除本院认定的借款金额39525元外,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作有一部分并非借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借款实际为向原告领工资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被告间如有劳���报酬争议,因法律关系显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宝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嘉善万盛水泥制品厂借款39525元;二、驳回原告嘉善万盛水泥制品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1元,减半收取526元,由原告嘉善万盛水泥制品厂负担132元,被告顾宝兴负担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