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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人民政府与周银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人民政府,周银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陈会良,系镇长。委托代理人薄涛,系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路春月,系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告周银生,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庄镇政府)与被告周银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薄涛、路春月、被告周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庄镇政府诉称,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23日、9月22日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被告租赁了原告下属单位常庄镇农场三块土地共计3.06亩,用来经营蔬菜大棚,租赁期限均为两年,年租金平均为每年每亩300元,采取上打租形式支付,不按时足额缴纳承包费还要按迟延缴纳时间支付滞纳金,被告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6月23日、2012年9月22日分别到期。被告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至今仍在继续经营,既不续签协议,也不缴纳承包费。合同到期后按照每年每亩500元计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承租的土地3.06亩,并支付损失1296元(按照租金每年每亩500元计算,自租赁合同到期之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及2013年6月30日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租金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下属单位丰润区常庄镇农场与被告签订的3份租赁协议,证明租赁合同均已到期。2、土地承包通知书1份,证明协议到期后租金从每年每亩300元涨至每年每亩500元。3、陈盛良与常庄镇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1份,证明2012年以后续签的租赁合同每亩地租金500元。被告周银生辩称,被告一直想找镇长协商少交租赁费,不是不想交,但是协商未果。租赁土地里的温室大棚原来都是公家的后来卖给个人了,之后个人进行重新修整改建。原告将租金从每年每亩300元涨价到每年每亩600元,被告觉得接受不了这价格,因为同样的地,两边的钢厂租赁的都是500元每亩,一样的地租金价格不同被告不能接受。而且从2011年10月因大量用水,各个管道都跑水,2012年4月常庄镇政府改建了管道。因改建后管道离地面太浅导致还是经常跑水,2012年底至2013年4月份整4个月水管被冻结,导致被告大棚蔬菜没水浇灌而枯萎。镇政府一直没修,2013年4月份被告自己打了水井。国家对种地的粮食补贴原告也未向被告发放。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曹文江、乔贺平的出庭证言,证明证人同被告一样也是租赁镇政府农场土地进行大棚种植的,镇政府给将承包费从300元涨到500元,证人等种植户与其协商不成导致没有续签合同。从2012年12月到2013年4月管道冻结,没有水用。2、照片2张,证明2012年底到2013年4月份期间的蔬菜花卉枯萎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时称,对管道冻结一事不清楚,但是租赁合同到期后镇政府有权变动租金,一开始通知中定的每亩600元,因承包户反映不能接受,领导开会考虑农户的意见重新定的每亩5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质证时称,对照片的情况不了解,跑水是事实,故镇政府才投资一万余元改建管道,其他的村也是同期一个工程队施建的,其他的村庄没有反应管道改建后冻了的现象,另外被告所称水管冻结时间系合同到期后,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常庄镇政府下属单位常庄镇农场与被告周银生分别于2010年6月23日、2010年9月22日签订3份土地租赁协议,由被告租赁原告0.98亩、0.88亩、1.2亩三块土地,共计3.06亩,用来经营蔬菜大棚。租赁期限均为两年,租金为每年每亩300元,采取上打租形式支付。双方的租赁合同分别于2012年6月23日、2012年9月22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原告方提高租金,由原来的每年每亩300元增至每年每亩500元。因被告不同意每年每亩500元的租金价格,双方协商未果,亦未续签租赁合同。本案争议的土地至今仍由被告继续经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应当按期返还租赁的土地。对于逾期占有使用土地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原租金价格支付占用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年每亩500元的租金价格计算其损失缺乏相应的依据,其损失应当按照原租金价格计算,即每年每亩300元(日租金为0.82元)。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6月23日(0.98亩)、2012年9月22日(2.08亩),自合同到期之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的土地占用费为773.1元(372天x0.82元/天/亩x0.98亩+278天x0.82元/天/亩x2.08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银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与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中租赁的3.06亩土地返还原告。二、被告周银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自合同到期之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土地占用费773.1元。三、被告周银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返还土地之日3.06亩土地的占用费。(按日租金0.82元计算)四、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银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焕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