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项祖福与叶国云、叶振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国云,项祖福,叶振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国云。委托代理人:张技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祖福。委托代理人:王卫菊。原审被告:叶振玉。上诉人叶国云为与被上诉人项祖福、原审被告叶振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2)台路商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国云的委托代理人张技能、被上诉人项祖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叶振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4月3日,原告项祖福将200万元汇入被告叶振玉账户。2011年11月20日,被告叶国云经被告叶振玉担保向原告项祖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人民币200万元,月利息1分,利息从2011年10月4号起计算,还款方式分二期,一期100万元在2012年5月1号前连本带息付清,二期100万元在2012年10月1号前连本带息付清,如逾期不还可向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7月23日、8月3日,被告分别汇款20万、30万给原告。原告项祖福于2012年9月26日,以被告叶国云未归还借款200万元、被告叶振玉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国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按本金200万元计算的利息193300元、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按本金180万元计算的利息6500元及自2012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50万元计算的利息。被告叶国云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不是事实,2011年4月4日的借款非被告所借,该款系台州特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盛公司)向原告所借,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4日。被告于2011年11月份曾经有收购该公司的意向,因资金缺乏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借款,但说等该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后再交给被告,故被告在资金没有到位的情况下写了借条给原告。之后原告没有要回这200万元,200万元借款也始终未交给被告。后来被告收购特盛公司失败,这个事情就不了了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叶国云、叶振玉向原告项祖福出具借条,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叶国云辩称出具借条后未收到原告的借款,但其未对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及利息起算日期作出合理解释,其未收到款项即出具巨额资金的借条,且未收到款项而未收回借条不符合常理,其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叶国云尚欠原告项祖福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担保人叶振玉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判决:被告叶国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祖福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按本金200万元自2011年10月4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23日止,按本金180万元自2012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3日止,按本金150万元自2012年8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叶振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叶国云承担,被告叶振玉负连带责任。上诉叶国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出具借条属实,但被上诉人没有交付借款200万元。被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4月3日交付给叶振玉的200万元是出借给特盛公司,被上诉人与特盛公司还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项祖福答辩称:1.上诉人承认借条系其出具,如果上诉人未收到款项或不同意将款项汇至叶振玉账户,上诉人不可能在被上诉人汇款7个月后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且借条约定“利息从2011年10月4日起计算”,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完全与借条内容矛盾。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属事后伪造,“项祖福”字样并非被上诉人签名,被上诉人从未与特盛公司签订过借款合同。3.上诉人在借款到期后分两次汇款给被上诉人50万元,这足以证明借条的真实性。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叶振玉未作陈述。上诉人叶国云于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项祖福转给叶振玉200万元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特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认2011年4月3日转账给叶振玉的200万元人民币为该公司的借款。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农业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4张,拟证明2011年4月3日转账给叶振玉的200万元为特盛公司的借款。证据3、特盛公司的基本信息及章程修正案,拟证明公司、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以及2011年12月1日的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情况,印证以上证据及借款合同真实性,同时也印证该借款系附条件。被上诉人项祖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所证明的内容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有矛盾,现在的特盛公司股东是叶国云的妻舅,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该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2011年11月20日出具借条的情况。关于证据2,2011年4月3日200万元汇入叶振玉帐户事实,至于2011年4月4日叶振玉将款汇至哪里,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也无法知道汇款的情况,上诉人股东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项祖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0年6月7日的特盛公司章程及2011年4月12日有限公司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在借款的时候,叶国云系特盛公司股东的事实,借款以后,2011年4月12日叶国云将股权转让给张思斌。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审被告叶振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的证据1相当一份证明,张时斌和叶振玉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张时斌和叶振玉未出庭作证,故证据1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其中三份银行转账传票反映的是叶振斌与叶振玉以及叶振斌与特盛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也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项祖福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20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和汇款凭证予以佐证。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除非有证据推翻借条所载内容,否则应作为借贷关系生效的凭据。借条载明利息从“2011年10月4日起计算”,由此可见,上诉人在2011年11月20日出具借条时已收到200万元借款,否则,上诉人在借条中载明上述内容,显然不合常理;另外,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于2012年7月、8月共汇款给被上诉人50万元,上诉人否认该50万元为还款,但又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应认定该50万元款系还款。被上诉人提供的200万元借款交付凭证虽显示被上诉人汇给原审被告叶振玉200万元,但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200万元是项祖福借给特盛公司200万元,通过叶振玉的账户。后来我想收购公司,就说这200万元借款由我来付,所以借条约定利息从2011年10月4日起计算”,这就更加印证了上诉人系本案讼争的200万元债务人,再结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200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得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交付200万元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叶国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