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章存与蒋清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章存,蒋清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980号原告刘章存。委托代理人刘利华。被告蒋清华。原告刘章存与被告蒋清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告家庭购买的沙子16.5吨被被告用铲车非法转移,原告的丈夫和原告到现场拍照取证。2013年1月20日,原告又进18吨沙子和13000块砖,2013年1月21日,被告非法转移走16吨沙子、6000块砖,并被损坏。原告的丈夫报案后,被告蒋清华被夏邑县公安局处罚金500元、拘留十天。现原告起诉被告赔偿3474元。被告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夏邑县公安局对被告蒋清华的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转移原告沙子,被罚款500元。2、夏邑县公安局对被告蒋清华的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转移原告沙子和砖并毁坏,被拘留十天,罚款500元。3、2013年1月18日夏邑县建材门市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进了16.5吨沙子,每吨60元,价格990元,放在原告宅基地东边界向里有3米左右的位置。4、2013年1月20日夏邑县建材门市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进了18吨沙子,每吨60元,价格为1080元,放在原告宅基地东边界向西有2米左右的位置。5、2013年1月23日李**证明一份,证明开发商让李**转移原告的沙子。6、2013年1月23日俞**、俞*、牛*证明一份,证明证人把原告购买的砖送到离原告宅基地北段边界线有1米左右的位置。7、照片一张,证明被告转移原告沙子的现场情况。8、(2012)夏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开发小区内道路上有通行的权利。9、价格结论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沙子、砖损失为2484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包括损坏原告的财产,对此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其他证据系书证,且能相互印证,被告没有到庭发表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1日,被告非法转移走16吨沙子、6000块砖,并予以损坏。原告的丈夫报案后,被告蒋清华被夏邑县公安局处罚金500元、拘留十天。经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16吨沙子、6000块砖损失为2484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损坏原告16吨沙子、6000块砖头(价值2484元),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2013年1月17日被告损坏其沙子16吨,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其可组织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清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章存沙子、砖损失24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清华负担30元、原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恒体审判员 李建设审判员 陈冰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