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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江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代理人匡思勇,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静,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自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思勇、钱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恋爱,2006年7月8日非婚生育一子王某甲,2009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一般,但在之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爱好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并与她人有暧昧关系。2012年3月,原告曾诉讼离婚,后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又于2012年9月诉讼离婚,同年11月23日被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相互无联系,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故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小孩。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后同居,2006年7月8日非婚生育一子名王某甲。2009年2月9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在外省务工,双方联系较少。2011年8月,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关系暧昧,不忠实夫妻感情,故而产生矛盾。2012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因提供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又于2012年9月诉讼离婚,同年11月23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相互无联系,未共同生活。2013年6月7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档案、(2012)合江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书、调查证人罗永容证言材料等证据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较长时间,并同居生子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原告因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关系,不忠实夫妻感情,致双方产生矛盾,加之原告也长期在外省务工,双方联系、沟通较少,无正常的夫妻生活和家庭生活,缺乏建立和巩固夫妻感情的基础和条件。并且,原告曾经两次诉讼离婚,撤诉、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居住生活,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本院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抚养小孩,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也依法予以准许。但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8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予以斟减。据此,本院为保障婚姻自由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子王某甲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王某甲抚养费600元,至王某甲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交纳13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自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江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