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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洋民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何治贤与被告何少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治贤,何少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803号原告何治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少进,男,汉族,驾驶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郑永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洋县营销部经理。原告何治贤与被告何少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治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何少进、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何少进驾驶陕AXM4**号自卸车由南向北行至洋县洋州镇何家村路段,因载物超重,车辆在后退过程中,其车箱左后侧与路西边行人原告身体擦挂,原告倒地后其车辆左后轮又从原告右手上碾压,当即致原告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何少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手碾压伤、右手示指毁损(掌指关节以远)及中指指腹中远节皮肤软组织缺失并指骨外露;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被告何少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01.17元、误工费3703.33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8293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0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何少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意见,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其已全部承担,要求一并结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辩称,被告何少进驾驶的陕AXM4**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何少进驾驶陕XM4**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至洋县洋州镇何家村路段,因载物超重,车辆在后退过程中,车厢左后侧与路西边行人原告何治贤身体擦挂,致何治贤倒地,后车辆右后轮又从何治贤右手上碾压,致何治贤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何少进驾车未按核定的质量载物,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治贤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手碾压伤及右手示指毁损、中指指腹中远节皮肤软组织缺失并指骨外露,花医疗费4297.45元。2013年4月15日,其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者右手食指缺失、中指末节缺失,现右手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查被告何少进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经审核确认,原告除上述住院医疗费4297.45元外,还有门诊费404.32元、误工费3703.67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99645元(含被抚养人其子何怡欣生活费6138元、其父何万成生活费4774元、其母周彩侠生活费579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89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共计损失112379.44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701.77元。原告何治贤系洋县洋州镇张家嘴水库管理站的出纳,且在洋县县城租房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结算收据,门诊费票据,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洋县洋州镇张家嘴水库管理站证明、工资单,租房协议、房屋租赁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少进驾驶机动车致原告何治贤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由于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少进赔偿。对被告何少进已支付部分应当并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治贤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2379.4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101.7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6577.67元,共计111679.44元;其余700元由被告何少进赔偿。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中对被告何少进已支付的4701.77元一并结算。二、驳回原告何治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何少进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