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浙江天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贾香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贾香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29号原告浙江天邦置业投资���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荣章。委托代理人瞿丹鸣。被告贾香根。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原告浙江天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贾香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丹鸣、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领款凭证一份,承诺于2011年10月10日前归还。原告于9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上述借款,但被告逾期未能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60万元及借款逾期利息180899元。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的60万元并非借款,是原告支付被告的工��款,且原告至今尚欠被告工程款;2、上述款项,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请。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领款凭证》、《工商银行网上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承诺于2011年10月10日前归还;原告于9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上述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于领款凭证上的签字无异议,但当时该凭证上的证明人以及用途均为空白,系原告事后自行填写;对于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的用途是原告自己填写,对该款系借款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施工补充合同》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合同关系的事实;2、《本院(2012)湖德民初字第459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等》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经在德清县法院受理,本案涉案标的已在该案中作为工程款予以了扣除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如下: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相互质证,并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1、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等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其的质证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缺乏关联性,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且已另案审理,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领款凭证一份,承诺于2011年10��10日前归还;原告于9月28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上述借款;后被告逾期未能还款,经催讨无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明显超过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香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5225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天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9元,由被告贾香根负担9592元,原告原告浙江天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建海人民陪审员 房炳泉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范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