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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少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少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文登市人。2013年5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文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文登市看守所。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持C1证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文登市棋山路由南向北行至运恒大酒店北侧,货车右前端与顺行在前的被害人林某骑自行车左后侧相碰撞,致林某受伤。经鉴定林某的伤情构成重伤。经检验,刘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52.9mg/100ml。经认定,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酒后意识不清,对所发事故不知情,不属于肇事后逃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文登市棋山路由南向北行至运恒大酒店北侧,因超速行驶致使车辆右前端与顺行在前的被害人林某某骑的自行车左后侧相碰撞,致林某受伤,伤情构成重伤。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浓度为152.9mg/100ml。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认定,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被告人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证人崔某、田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事发前与刘某某在一起饮酒。3、证人丛某的证言证实,其夫刘某某酒后驾车回家及肇事车辆损毁情况。4、文登市公安局受案件登记表、警情处置指令单、办案说明证实,刘某某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次日上午被公安机关抓获。5、驾驶证、身份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刘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及事故现场的情况。7、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车辆行驶速度、安全性能、碰撞形态及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事发时鲁K×××××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64-67km/h、其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事故形态为该普通货车的右前角与顺向行驶的自行车左后侧发生碰撞、事故现场所遗留右后视镜确系鲁K×××××轻型普通货车上脱落。8、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林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硬膜外血肿行开颅手术,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9、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刘某某血液检出酒精,浓度为152.9mg/100ml。10、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的基本事发情况与当庭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认为其酒后意识不清,对所发事故不知情,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的辩解,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事故现场留有明显的制动拖印,说明被告人事发时已经采取避让措施,结合肇事车辆损毁明显及其肇事后将车安全开回家的情况,其酒后不知情的辩解明显违背常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可以确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45个月。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减少9个月刑期确定宣告刑。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明鹏人民陪审员  隋汉浩人民陪审员  黄相太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