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法执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申请执行陈正友、宋颜伦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陈正友,宋颜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富法执字第50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西大街129号。代表人李俊,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胜才(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釜江街21号。被执行人陈正友,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童寺镇高民村六组。被执行人宋颜伦,女,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童寺镇西湖村十七组10号。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申请执行陈正友、宋颜伦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陈正友、宋颜伦应履行(2013)富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偿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借款本金24500元及息的法律义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未查找到上列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富民二初字第28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终结情形一旦消失,经申请人申请,本院查实确有执行条件,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钟碧秀审判员 陈志刚审判员 周正康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清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