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马腰计家兜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皖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后被交警查获。交警于当日23时27分在南浔中西结合医院对被告人邹某抽取了血样。经检验,邹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0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邹某无证醉酒驾驶,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无证醉酒驾驶,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接警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证人王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邹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已支付被害人一定数额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姚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