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印军旗与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军旗,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720号原告印军旗,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宜波,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斌(曾用名秦绍瑾),居民。原告印军旗与被告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军旗的委托代理人孙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军旗诉称,2010年9月18日,被告在吕四港码头向原告借款26900元,当场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如果不按时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计算。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900元及利息。被告秦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被告秦斌在启东市吕四港码头向原告印军旗借款26900元,用于渔船加冰加水,亲笔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如果不按时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利率2.5%支付利息。借条中未有注明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还款。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9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借条中虽未注明还款时间,但原告曾多次催要,在向法院起诉后,被告也未按时还款,应当认定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斌向原告印军旗借款269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借款被告秦斌应予偿还。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将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支付计算,双方借款中虽未注明还款时间,但原告曾多次催要,在向法院起诉后,被告也未按时还款,足以认定被告逾期还款,被告应当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利息。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被告秦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印军旗借款26900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秦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柏 岩审 判 员 李运生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戴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