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法台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张慧芳与林海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芳,林海,苏伯庆
案由
船舶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台商初字第42号原告:张慧芳。委托代理人:潘夏夫。被告:林海。第三人:苏伯庆。原告张慧芳为与被告林海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以苏伯庆系涉案共有船舶的三名合伙人之一,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苏伯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苏伯庆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4月8日通知苏伯庆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夏夫,被告林海,第三人苏伯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申请的证人林应傲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芳起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苏伯庆自2008年开始合伙在江苏镇江世星造船有限公司投资建造18000吨级散货船一艘,命名“浙兴航88”轮并于2010年7月5日取得所有权。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载明原告占31%,被告占35.6%,第三人苏伯庆占33.4%。据被告账目反映,原告先后投入资金20313094元。2010年9月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苏伯庆委托温岭市石塘镇环海村村干部林某对“浙兴航88”轮的建造完工账目予以结算,算账清单显示总投资金额为60967855元,每股应投金额为609678.55元,故原告应投金额为18900035.05元。因被告确认原告按19489000元的投资额参与船舶经营分配,而被告集记账与现金保管为一体,故被告尚应返还原告投资款588964.95元(19489000-18900035.05=588964.95)。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林海答辩称:其对原告张慧芳诉状提及的三人合股建造“浙兴航88”轮及具体股份情况无异议,但该轮的实际总投资额为62867855元,并非原告诉称的60967855元,应该在60967855元的基础上再增加190万元船台费才是总投资额;根据该62867855元的总投资额以及原告31%的股份,原告对“浙兴航88”轮的实际投资金额为19489000元,该金额与原告一直以来参与船舶经营分红的比例也相等,不存在多投资并需要返还的问题;此外,原告诉称被告集现金保管与记账为一体并向被告主张返还款项也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苏伯庆答辩称:关于三人合伙建造船舶的股份、投资总额以及原告19489000元的实际投资额,被告林海的陈述属实并认可林海的意见,本船的投资总额为62867855元而非原告主张的60967855元。其投资额为20997863元,船舶建造完成后,船舶的经营也一直根据该投资总额与各自的出资比例在分红。被告林海所称的总投资额应加上190万元船台费正确,原告根据在船台合伙中的20%股份分得的38万元已作为船舶建造投资额又投资到了船上,故船舶总投资额确为62867855元。根据原告的起诉以及被告与第三人的答辩,本案各方争议焦点是“浙兴航88”轮的投资总额究竟是60967855元还是62867855元以及船舶建造时合伙体的具体分工问题。关于原告的实际投资额问题,原告虽在起诉状中陈述根据账目显示其投入金额为20313094元,但其同时明确表示根据被告确认的19489000元投资额主张相关权利,其诉请返还的金额也是根据19489000元投资额扣除其所主张的18900035.05元应投金额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投资金额19489000元视为各方无异议,对原告就此提供的相关证据如收条、汇款回单等不再审查。此外,各方对“浙兴航88”轮船舶的所有权及相关股份情况无异议,本院对该轮所有权证书等证据直接予以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温岭市石塘镇环海村算账记录三张,用以证明根据结算,涉案船舶建造费用加上外帐110万元后的总投资额为60967855元,具体为59489477元+黄沙船盈利投入105万元+船台费用871622元+外帐110万元+9月份工资20万元=60967855元;证据2:温岭市石塘镇环海村林某于2013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浙兴航88”轮原完工账目于2010年9月5日在环海村村部结算,情况属实),用以证明上述算账是船舶的完工帐,60967855元是总投资。被告林海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林某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浙兴航88”投资帐于2010年9月5日在环海村村部结算,投资额为60967855元,其中截止结算时间船台费暂以450万元结算,实际船台费由三大股东另行结算,情况属实),用以证明村部结算的60967855元并非最终账目;证据2:2012年4月8日出纳交接清单,用以证明合伙体账目已经结清,原告张慧芳也认可根据62867855元进行结算分红;证据3:中宇远洋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2013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合伙建造的涉案同类船舶租金情况;证据4:分红账目单,用以证明船舶建造的船台租金本应是722万元(38万元/月*19个月,2008年8月至2010年3月),经商量后上述船台费优惠到640万元,扣除已经算在2010年9月5日账里的450万元,还应计算190万元,因本案三股东同时还是船台的合股人,根据原告在船台中的合伙股份20%,分红38万元已作为原告对船舶的投资进行计算。应被告林海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林应傲某甲陈述。证人林应傲某乙陈述:当时我与村里的出纳一起对账目进行结算,主要是根据他们各方的陈述罗列一下账目,账对了两天左右,原、被告及第三人都在,是否是该船的最终结果我难以确认,当时他们报出来的船台费是450万元,最后算好时提出船台费有问题,我不清楚他们船台费有无结清,是多少金额,因他们三人既是船舶的股东也是船厂的股东,我叫他们自己回去协商,协商的结果我不清楚;原、被告双方的证明都是我出的,原告先让我来出证明说账目是我结算的,我就出了,因为我确实参与了,后来被告也来叫我出证明,我也实事求是写了,450万元是已经结算的,因为他们三个既是船舶的股东又是船台的股东,实际的船台费就让他们三个人自行去结算。第三人苏伯庆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船舶经营记账单,用以证明船舶经营时所有流水账及分红均是根据62867855元的总投资金额及各人的股份比例计算,作为船舶经营账目的负责者,其每次均将账目传真给原告,每年正月结算一次,原告从未就分红金额提过异议,2012年10月的分红金额628678元正好是总投资额62867855元的一分分红;证据2:分红账目单(内容同被告提供的证据4),用以证明其也持有该分红清单,该清单形成于2010年9月6日,因其有事已经回上海,其只有复印件,也没有签字,但确实存在另外的船台费190万元。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林海质证认为,证据1算账记录显示的投资额60967855元没有包括190万元的船台费,算账当时已经提出这一问题,该结算并非最终结算;证据2林某的证明应以其当庭陈述为准。第三人苏伯庆质证认为,证据1算账记录的金额确实未将船台费190万元计算进去,帐是原告保管;证据2林某的证明应以其证言为准。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林某的证明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环海村的结算数据显示已经有了450万元的船台费,被告关于另外还有190万元船台费的讲法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证据2交接清单是新旧出纳之间的交接,并非本案的投资账目,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中宇公司证明与本案并无关联也不存在可比性,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4分红账目单与投资总金额没有关系且并未见过该清单;此外,船台费190万元的收入从未收到过,钱应该在被告手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认为190万元船台费需要另加是三方商量的结果,出纳交接算账时原告曾叫来许多小股东,挂靠公司温岭市兴航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航公司”)的总经理也在;第三人表示也持有分红账单的复印件并当庭提供,该复印件系原告算好后交给其,原件应在原告处,这里也可以显示190万元的船台费确实存在。对于证人林某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讲的船台费与本案造船投资是两个概念,不能同一而论,即使有船台费需要另外结算,也与本案无关,证人所讲船舶投资项下船台费另行结算不是事实;被告与第三人均认为证人所讲属实。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被告林海均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船舶经营记账确系苏伯庆负责,船舶经营以来也一直有收到分红,第一次为465000元,第二次为487225元,但其并不知道具体分红的比例标准;证据2分红账目单与对被告林海提供的证据4质证意见一致。此外,原告为主张被告集记账与现金保管为一体多余未分配金额在被告处,于庭后向本院提供了汇款单若干。被告林海、第三人苏伯庆为抗辩合伙体三人各有资金进出并未指定专人保管合伙资金,亦于庭后向本院提供了汇款单若干。对于上述汇款单,各方对真实性均未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算账记录,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该账目是否系涉案船舶的最终投资账目,对此证据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证据2林某的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异议有理,将结合其庭审陈述综合认定。(2)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林某的证明,应结合其庭审陈述综合分析认定;证据2交接清单虽系船舶经营账目,与船舶建造投资金额并不直接关联,但该清单上有挂靠公司兴航公司注明“大小股东于2012年4月8日聚在本公司就兴航88轮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之后三大股东在出纳交接单上签字”,予以认定;证据3中宇公司证明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告异议有理,不予认定;证据4分红账目单,虽无各方签字,但合伙体中作为占股35.6%的被告林海与占股33.4%的第三人苏伯庆均无异议,相关记载的数据与本案其他证据基本相符,予以认定。关于证人林某的证言,其陈述清晰,并对其出具的两份证明做了合理解释,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称“浙兴航88轮完工帐于2010年9月5日在环海村村部结算”与其向被告出具的证明称“浙兴航88轮投资帐于2010年9月5日在环海村村部结算,投资额为60967855元”其实并不矛盾,只是后一份证明更加详细地说明了当时算账的船台费450万元系暂时结算,实际费用由三人另行结算的情况,应予认定。(3)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据1船舶经营记账虽系复印件,但各方对真实性并无异议,记账项目清晰时间连续,其中一张与原告原提供本院后当庭撤回的证据内容一致,真实性应予认定;该证据反映2010年10月13日按照投资额62867855元的0.023859分配150万元、2010年11月17日按照投资额62867855元的0.025分配1571696元,2010年12月28日按照投资额62867855元的0.023分配1445960元,2011年4月8日按照投资额62867855元的0.022分配1383093元,2011年5月4日按照投资额62867855元的0.02分配1257357元,2011年6月10日按照投资额62867855元的0.02分配1257357元,2011年8月12日、9月5日按照投资额62867855元的0.01分配628678元,基本可证明分红比例以62867855元为基础;而原告确认收悉的2010年10-11月第一、二次分红金额与上述分配金额及原告的股份比例亦相一致(150万元的31%为465000元,1571696元的31%为487225元);证据2分红账目单与被告林海提供的证据4内容一致,予以认定。(4)关于各方提供的汇款往来单据。各单据均有银行盖章,真实性予以认定,各账单显示三人之间确互有经济往来,亦有对外直接付账,难以据此认定各合伙体成员在船舶建造过程中的具体分工与地位。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苏伯庆三人自2008年开始在江苏省镇江市世星造船有限公司合伙投资建造18000吨级散货船一艘。2010年7月5日,船舶建造完毕并进行所有权登记,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载明该船所有权人为林海等三人,船舶共有情况则登记为林海占35.6%,苏伯庆占33.4%,张慧芳占31%。2010年9月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苏伯庆委托温岭市石塘镇环海村村干部林某并均参与对“浙兴航88”轮的投资账目进行了结算,形成清单三张并附外帐110万元的明细。清单末尾记载:“1.8万吨大轮投资额:59489477元+黄沙船盈利投入105万元+船台费用871622元+外帐110万元+9月份工资20万元=60967855元”。其中船台费有一定争议暂以450万元结算,实际船台费由三人另行结算。原、被告及第三人同时系涉案建造船舶所租船台的股东,根据原告提供的记账本以及当事人陈述,原告对船台的股份为20%,被告占股50%,第三人苏伯庆占股30%,船舶建造合伙体支付船台费的时间与金额分别为2008年10月3日支付300万元,2009年9月3日支付150万元,即上述清单中的450万元。后经协商,船舶建造合伙体确定应支付船台合伙体的船台费总额为640万元,差额为190万元。2010年10月以后,“浙兴航88”轮投入营运。合伙体根据62867855元的投资总额(即60967855元加上190万元)与各人的船舶共有登记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原告认为,其虽投入资金20313094元,但被告确认原告按19489000元的投资额参与船舶经营分配,故就按此金额主张,而船舶建造的总投资额为60967855元,根据原告31%的股份,原告仅需投资18900035.05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投资的款项588964.95元。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投资建造船舶引起的船舶共有纠纷。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浙兴航88”轮船舶建造投资总额的问题。争议在于2010年9月5日60967855元的结算金额之外是否存在190万元船台费及该费用应否计入投资总额。本院认为,首先,参与2010年9月5日算账的林某已经当庭对该日的结算情况进行了说明并陈述当时450万元的船台费属于暂时结算,最终金额可由各方另行结算,该证言可以说明60967855元并非最终结算金额;其次,根据“浙兴航88”轮船舶所有权2010年7月的登记时间以及2008年10月3日支付船台费300万元、2009年9月3日支付船台费150万元的实际情况,船舶需要支付后期船台费也存在现实必要性;第三,被告林海与第三人苏伯庆作为合计占船舶合伙股份69%的合伙额较多的合伙体成员对190万元的船台费成本均予确认;第四,林海与苏伯庆提供的合伙分红账目虽无原告签字,但该账目反映的合伙体成员投资金额、具体支出与收入、外债承担的金额、船舶与船台份额均与本案各方无异议的事实相一致,其计算的依据明确显示船台费的支出按640万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而原告对于据此计算得出的各方应承担的外帐金额无异议;最后,船舶自2010年10月开始经营以来,已经根据62867855的总投资金额进行多次分红,2012年4月各股东还在兴航公司再一次进行账目核对,原告张慧芳提出其并不明确分红依据既与其能提供部分经营账目相矛盾,也与其作为合伙人应当具有的谨慎注意义务不相符合。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浙兴航88”轮的船舶建造投资总额为60867855元,原告认为190万元的船台费并不存在以及即便存在亦不应计入船舶建造成本的主张,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各方在合伙体中的具体分工与三人的实际投资金额问题。对于具体分工,尤其是资金是否由其中一人集中保管的问题,根据目前在案证据显示,各方资金均有往来,亦均有直接对外支付,难以认定设立独立账户并由专人保管的事实。关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实际投资金额,苏伯庆与林海的陈述一致,而原告有不同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已经确认并根据19489000元的金额主张投资金额,被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而三人对于船舶共有的登记比例亦均无异议,在此情况下,在本案中审查各方的具体投资并无必要。综上,本院认定“浙兴航88”轮的投资总额为62867855元,原告主张投资额为60967855元,证据与理由不足。根据原告31%的股份比例,其应当投资的金额为19489035.05元。该金额与原告主张的已投资金额19489000元基本一致,原告关于多投资588964.95元的主张,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慧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690元,由原告张慧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6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王佩芬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