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嘉德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嘉德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042号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罗爱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颖,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委托代理人陈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被告深圳市嘉德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龚耀德。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意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嘉德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肖志锋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德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快意公司诉称,快意公司与嘉德源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11年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编号:ACK-1105-026)。该合同约定由快意公司销售嘉德源公司2台I**小机房客梯,合同总价314000元。合同签订后,快意公司按约定全面、真实地履行了合同义务。电梯于2011年9月9日经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的约定,2011年9月10日合同项下的第三期款62800元已经到期,但是嘉德源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该62800元设备款给快意公司。其后快意公司多次向嘉德源公司催收拖欠的电梯设备款,但嘉德源公司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嘉德源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电梯销售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嘉德源公司应自2011年9月10日起每天按逾期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快意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嘉德源公司仍拖欠快意公司的电梯设备款。为维护快意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嘉德源公司向快意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未付款62800元整;二、嘉德源公司向快意公司支付违约金31400元整(以未付款62800元整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暂计算至合同总价的10%,实际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嘉德源公司承担。被告嘉德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快意公司原名为快意电梯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现名。2011年5月11日,嘉德源公司与快意公司订立一份《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编号:ACK-1105-026的),合同约定由快意公司供应2台I**小机房客梯给嘉德源公司,合同总价314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期限为,第一期款94200元于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付讫;第二期款157000元于电梯交货前十五天付讫;第三期62800元于电梯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发证时付清。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为,快意公司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按嘉德源公司已付款总额的5‰向嘉德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嘉德源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总额的5‰向快意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之违约金已包括对造成守约方损失而予以的补偿;该等违约金最高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2011年9月21日,案涉电梯经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嘉德源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电梯购买款后,尚有第三期电梯购买款62800元未付。经快意公司催讨未果,快意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快意公司确认嘉德源公司在快意公司起诉后又支付了2640元电梯设备款,尚有60160元电梯设备款未付。快意公司当庭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嘉德源公司支付电梯款60160元。另查,《电梯销售合同》的抬头甲方(买方)为梁小兰,合同落款中甲方处加盖嘉德源公司公章,合同第六条约定嘉德源公司的指定收货单位为梁小兰。《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中的电梯使用单位为梁小兰。以上事实,有《电梯销售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嘉德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快意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及对快意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快意公司当庭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嘉德源公司支付电梯款6016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利于嘉德源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快意公司提交的《电梯销售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有原件为证,且《电梯销售合同》有嘉德源公司及快意公司盖章,《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加盖了“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检验专用章”,本院予以采纳。《电梯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1年9月21日,案涉电梯经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双方约定的第三期款项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嘉德源公司应按《电梯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快意公司支付第三期款项62800元。负有支付电梯设备款义务的嘉德源公司应当对其支付电梯设备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嘉德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快意公司请求嘉德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未付款60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快意公司请求的违约金问题。根据《电梯销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嘉德源公司应于电梯经验收合格之日即2011年9月21日向快意公司支付第三期款62800元,但截至快意公司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15日,嘉德源仍未支付。因此嘉德源公司应向快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自2011年9月22日起计算。根据《电梯销售合同》的约定,嘉德源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总额的5‰向快意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止,累计的违约金为189027元(62800元×5‰/天×602天),已高于合同总价款的10%(314000×10%=31400元),快意公司现请求嘉德源支付违约金314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深圳市嘉德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601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1400元,合计91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嘉德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1078元,本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28元给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志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梁带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