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民终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鲍春伟与江苏远顺建筑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春伟,江苏远顺建筑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1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春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远顺建筑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鲍春伟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远顺建筑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0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远顺公司与鲍春伟签订《装饰工程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远顺公司承包鲍春伟经营的位于昆山市中山路中茵世贸广场商业街的昆山龙悦港式茶餐厅装饰工程,此装饰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26万元,工程期限为55天,自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25日,保修期6个月,工程监理条款中约定甲方代表高志军,乙方负责人盛华,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1年10月21日支付13万元,2011年12月10日支付11.7万元,2012年4月25日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1.3万元。工程结束后已经交付鲍春伟使用。2011年11月28日,鲍春伟开具6万元现金支票给远顺公司催要工程款的员工XX,后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未能领取此款。原审庭审中,鲍春伟提供:1、2011年11月10日的收条1份,载明,今收鲍春伟5000元。但收款人一栏签名无法辨认;2、2011年11月2日收条1份,载明,今收鲍春伟4800元。但收款人一栏签名无法辨认;3、2011年11月15日结算证明1份,载明,现有昆山市中茵世贸广场龙悦港式茶餐厅装修款项已于2011年11月15日结清,签名无法辨认。鲍春伟陈述上述凭证均为盛华签字,对此远顺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要求远顺公司与盛华联系核实,远顺公司称无法联系到盛华。原审法院要求鲍春伟本人到庭核实事实,但鲍春伟一直没有到庭,而鲍春伟委托代理人对原审法院提出的鲍春伟出具给远顺公司现金支票的原因、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等问题均不作回答。另查明:远顺公司是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三级资质的企业。以上事实由远顺公司提供的《装饰工程合同》、支票、XX证言、鲍春伟提供的收条2份、结算单、资质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原审庭审陈述为证。原审原告远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鲍春伟支付工程款26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10月26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用由鲍春伟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远顺公司与鲍春伟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远顺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鲍春伟使用,鲍春伟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款有无结算问题。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鲍春伟提供了收条2份、结算单为证,但上述证据一方面无法确认为盛华出具;另一方面即使是盛华出具,如果鲍春伟确实在2011年11月15日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鲍春伟在2011年11月28日另行开具给远顺公司6万元支票,与常理不符,鲍春伟对此也无合理解释。故鲍春伟应该对26万元工程款的资金来源、支付时间、地点、方式进一步举证,庭审中鲍春伟不作说明,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鲍春伟提出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的辩解,不予采信,鲍春伟应该向远顺公司支付工程款26万元并根据远顺公司主张及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间支付远顺公司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鲍春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远顺建筑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3万元从2011年10月22日起、11.7万元从2011年12月11日起、1.3万元从2012年4月2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6元,减半收取2728元,由鲍春伟负担。此款远顺公司已预交,鲍春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远顺公司。上诉人鲍春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的工程负责人盛华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盛华出具结算证明给上诉人。因盛华本人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在淮安看守所,无法到庭核实签字。其次,就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收条和结算证明,被上诉人否认为盛华签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再次,关于上诉人在2011年11月28日另行开具的支票,实际是上诉人用于支付盛华另行承包的中茵世贸广场商业街一、二楼的店面装修工程款,与负一楼的茶餐厅装修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远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鲍春伟申请证人虞伟峰出庭作证,虞伟峰陈述,他是鲍春伟的员工,据他所知鲍春伟在中茵世贸广场一楼和二楼有两个店面也是盛华装修的,2011年11月28日的6万元支票是鲍春伟用于支付盛华这两个店面的装修款。被上诉人远顺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虞伟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昆山悦龙餐饮有限公司的股东,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为证明虞伟峰的身份,远顺公司提供了昆山悦龙餐饮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载明该公司股东为鲍春伟和虞伟峰。上诉人鲍春伟对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中,上诉人鲍春伟又提供了银行对账单、支票存根、电汇凭证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已向盛华支付了工程款。鲍春伟还提供了昆山中茵世贸广场一、二楼装修工程报价单,用于证明2011年11月28日的支票是用于支付一、二楼店面装修工程款,与本案工程无关。被上诉人远顺公司质证认为,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对工程报价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鲍春伟与远顺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盛华是否有权代表远顺公司收取工程款。《装饰工程合同》第七条“工程监理”约定:“若本工程实行工程监理,甲方与监理公司另签订《工程监理合同》,并将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的姓名、联系电话及职责等通知乙方。甲方代表高志军乙方负责人:盛华”;《装饰工程合同》乙方落款处由远顺公司加盖公章,并列明了远顺公司的单位地址、开户银行、账号、电话和传真,盛华并未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从上述合同内容不能当然认定盛华有权代表远顺公司收取工程款。鲍春伟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盛华有权代表远顺公司收取工程款。原审中鲍春伟提供的二份收条和一份结算证明,真实性难以确定,二审中鲍春伟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支票存根、电汇凭证所涉相关款项是否为盛华领取也无法确定,即使鲍春伟向盛华支付过款项,因盛华无权代表远顺公司收取工程款,鲍春伟向盛华支付的款项不能视为对远顺公司的有效付款,至于鲍春伟与盛华之间的款项结算,可由双方另行处理。原审中远顺公司提供的2011年11月28日鲍春伟出具的6万元支票,证明鲍春伟曾作出愿意支付远顺公司工程款的意思表示。鲍春伟上诉称该6万元是用于支付盛华另行承包的其他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并在二审中提供了证人虞伟峰的证言和两份工程报价单,但虞伟峰与鲍春伟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工程报价单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也无法认定与6万元支票有关联,故对鲍春伟的该上诉理由,本院碍难采纳。综上,现无证据证明鲍春伟向远顺公司支付过工程款,远顺公司要求鲍春伟按合同约定支付26万元工程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6元,由上诉人鲍春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