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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670号原告商昌文与被告伍开宾、何名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昌文,伍开宾,何名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670号原告商昌文,男。委托代理人谢立毅,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威海,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伍开宾,男。被告何名新,男。原告商昌文与被告伍开宾、何名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昌文的委托代理人谢立毅、韦威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开宾、何名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昌文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伍开宾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双方约定逾期不还则由被告伍开宾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元,被告何名新自愿为被告伍开宾的借款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伍开宾归还借款,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伍开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32元(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9日(逾期还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3年3月27日(原告起诉日):30000元×5.6‰÷30×4倍×55日=1232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续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被告何名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商昌文与被告伍开宾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及被告何名新是被告伍开宾清偿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被告伍开宾、何名新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2类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伍开宾、何名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8日,被告伍开宾向原告商昌文借款30000元,并亲笔书写出具复印有其身份证件的《借条》1份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商昌文人民币叁万整(30000.00)。借期从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借期为三个月。如到期不还清则按每日之罚一佰元作为违约金。借款人:伍开宾,担保人:何名新。2012年10月18日。”被告何名新在担保人栏亲笔署名并捺印。借期届满后,因被告伍开宾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伍开宾之间并未就借款约定过利息,而是约定了逾期还款则由被告伍开宾每日向原告支付100元违约金,且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将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请求的部分变更为请求被告伍开宾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9日起计至2013年3月27日;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商昌文与被告伍开宾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基于《借条》要求被告伍开宾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伍开宾未依约还款,已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曾约定逾期还款则由被告伍开宾每日向原告支付100元违约金,由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进行调整,要求被告伍开宾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9日起计至2013年3月27日;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名新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伍开宾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对被告何名新具有约束力。由于双方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何名新在本案中所作的保证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何名新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伍开宾归还原告商昌文借款本金30000元;二、由被告伍开宾支付原告商昌文借款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何名新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原告商昌文已预交),由被告伍开宾、何名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桂英代理审判员  王燕凌人民陪审员  蒙英祝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韦祖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