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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郑新民与孙春红、徐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新民,孙春红,徐亦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93号原告:郑新民。被告:孙春红。被告:徐亦新。原告郑新民诉被告孙春红、徐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春红、徐亦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新民起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孙春红以从事服装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为此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承诺该借款在2011年6月22日前一次性归还,同时约定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徐亦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4%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3年5月22日为63429元),共计1934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请为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4%计算。原告郑新民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孙春红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在2011年6月22日前归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徐亦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转账交易凭证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郑新民通过网银转账方式于2011年5月24日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孙春红的事实。被告孙春红、徐亦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孙春红、徐亦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条件,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新民与被告孙春红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被告孙春红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亦新自愿为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新民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亦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8元,减半收取2084元,由被告孙春红负担,被告徐亦新连带负担。原告郑新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2084元;被告孙春红、徐亦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2084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孙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