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陈艾苗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艾苗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被告人陈艾苗,男,(个信息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4月2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艾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生权、代理检察员覃克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艾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8日,公安人员巡逻到金城江区老街社区七组时,发现被告人陈艾苗有毒品交易嫌疑。公安人员将陈艾苗控制住,从其身上及住处查获海洛因3.5克、甲基苯丙胺7.8克。同日,陈艾苗因吸食毒品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艾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证人莫明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陈艾苗的有罪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艾苗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11.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艾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案后,被告人陈艾苗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陈艾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艾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罚金已交纳。)二、缴获被告人陈艾苗非法持有的毒品海洛因3.5克、甲基苯丙胺7.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彭春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玉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