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邱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钟某某,广西某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人邱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银昭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月晚,被告人邱某在桂林市叠彩区某路某网吧上网时捡到一串助力车钥匙,之后回到桂林市叠彩区某路53号与被告人罗某某预谋通过其捡到的钥匙盗窃该车。同日23时30分许,二被告人窜至桂林市叠彩区某路楼下的某网吧,由被告人邱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罗某某用衣帽将头包裹后利用被告人邱某捡到的钥匙将被害人颜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黑色铃木之鹰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759元)盗走,后将该车藏匿于被告人罗某某位于桂林市叠彩区某路53号的住处。2013年4月12日晚,公安机关在桂林市叠彩区某网吧将被告人邱某抓获,在其协助下于4月13日凌晨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并在被告人罗某某的住处缴获被盗窃的黑色铃木之鹰助力车。赃物现已退还被害人颜某某。二被告人的家属已代其赔偿颜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60元,并取得颜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钟某某、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书证(收据、合格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方位图、赃物及赃物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谅解书及证明);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颜某某的报案及陈述);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邱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邱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罗某某、邱某依法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四百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四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发奎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人民陪审员 王莲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