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黄刑初字8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诉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87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6月6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小学文化,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住青岛市黄岛区。2013年5月4日因吸毒被胶南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南市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7月26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林某某在青岛市经济开发区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自己的办公室内,容留单某某、潘某某一起吸食冰毒。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在青岛市经济开发区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自己的办公室内,容留单某某、潘某某、齐某某一起吸食冰毒。2013年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在青岛市经济开发区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自己的办公室内,容留单某某、潘某某、“老美”一起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3次8人次。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5月3日,胶南市公安局查获吸毒人员潘某某、单某某、林某某等人,经审查,林某某主动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查破经过,证人潘某某、单某某、齐某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书,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因吸毒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惠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高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