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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诗友、余诗友为与被告余大春、汪国强、吾功福、吾贞妹、姚与余大春、汪国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诗友,余诗友为与被告余大春、汪国强、吾功福、吾贞妹、姚,余大春,汪国强,吾功福,吾贞妹,姚苏姣,张爱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299号原告:余诗友。委托代理人:姜细发。被告:余大春。被告:汪国强。委托代理人:方立军。被告:吾功福。被告:吾贞妹。委托代理人:吾功福。被告:姚苏姣。委托代理人:吾功福。被告:张爱凤。委托代理人:吾功福。原告余诗友为与被告余大春、汪国强、吾功福、吾贞妹、姚苏姣、张爱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宇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和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7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华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宇琼、人民陪审员 徐根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诗友委托代理人姜细发、被告汪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立军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吾功福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吾贞妹、姚苏姣、张爱凤共同委托代理人吾功福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余大春三次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诗友起诉称,2010年11月15日和2012年11月15日,汪国强、吾生堂(已于2013年4月4日死亡)将他们合伙开办的开化县明廉空心砖厂,包括房屋、空地、机器设备等整体租赁给被告余大春经营,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开化明廉空心砖厂租赁经营合同》。2011年12月30日,原告因建房之需,向被告余大春购买红砖并预付22800元红砖款,以0.38元的单价购买红砖60000块,后原告已提取3500块红砖,共计1330元,尚有21470元红砖未提取。现被告余大春外逃,汪国强、吾生堂在租赁期未满状况下又接管该厂并进行红砖生产,原告追讨其预付款项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大春返还原告红砖预付款21470元,被告汪国强、吾功福、吾贞妹、姚苏姣、张爱凤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大春未作答辩。被告汪国强答辩称,第一,汪国强、吾生堂与案外人叶金文、刘赛高于2000年合伙创办了开化县明廉空心砖厂,以汪国强为经营者登记为个体工商户。2002年案外人叶金文、刘赛高退出合伙后,由吾生堂、汪国强合伙经营。汪国强、吾生堂与被告余大春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开化明廉空心砖厂租赁经营合同》后,因开化明廉空心砖厂丧失生产和营业许可,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又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前一份合同失效,仅将原厂的场地、房屋及机器设备租赁给被告余大春使用,并没有向其提供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印章等有关企业经营的材料,所以不存在连带责任;第二,被告余大春在承租场地后,以自己所取的“开化明廉红砖厂”及个人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对外产生的债务应自行承担。而且被告余大春进行红砖生产和经营,没有工商和税务登记,也没有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属于违法经营,产生的后果也应由其自身承担;第三,开化明廉空心砖厂在2006年12月30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为被告吾功福,而被告汪国强既不是实际经营者也不是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不应列为本案被告。被告吾功福答辩称,其父吾生堂与被告汪国强仅将场地、厂房等财产租赁给余大春使用,并非企业经营权的租赁;被告余大春在没有取得合法经营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红砖生产经营,对外债务应由其自身承担。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2010年11月15日和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开化明廉空心砖厂租赁经营合同》两份。用以证明汪国强、吾生堂将其合伙创办的开化明廉空心砖厂整体租赁给被告余大春经营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预付22800元红砖款给被告余大春的事实;3、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大春在2012年7月16日到开化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做的笔录中,陈述了其与汪国强、吾生堂之间的租赁经营合同关系及签订合同份数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汪国强认为:第一,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同在三人重新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后已经失效,由于丧失生产和经营许可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汪国强、吾生堂仅将开化明廉空心砖厂的场地、设备等财产租赁给被告余大春使用,而非将经营权出租;第二,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同仅有被告余大春和吾生堂的签名,被告汪国强表示并不知情,但是确认是吾生堂本人签名;第三,收款收据上仅有被告余大春个人的签名,与被告汪国强及开化明廉空心砖厂无关;第四,被告余大春的询问笔录仅是其个人的意思表示,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被告吾功福与汪国强的第一、第三、第四点质证意见一致,对于余大春的询问笔录中提到的与余大春约定每月帮其发砖给预付红砖款的买主的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5日,汪国强、吾生堂和余大春签订了《开化明廉空心砖厂租赁经营合同》,将开化明廉空心砖厂租赁给被告余大春使用,后因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三人于2010年11月20日重新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该份《场地租赁合同》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吾生堂、余大春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开化明廉空心砖厂租赁经营合同》,没有共同合伙人汪国强的签名,合同主体不适格,该合同无效;证据二的收款收据,经被告余大春认可,可以证实被告余大春收取22800元红砖预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余大春的询问笔录,陈述了被告余大春与汪国强、吾生堂签订两份租赁合同,以及尚欠部分红砖预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汪国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采矿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开化县明廉空心砖厂在2006年12月30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是吾功福,且由于2007年12月采矿许可证到期,营业执照无法年审,该厂丧失了生产经营资格的事实;2、《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汪国强、吾生堂和被告余大春于2010年11月20日重新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仅将开化明廉空心砖厂的场地、机器等财产租赁给被告余大春使用的事实;3、开化县明廉红砖厂发运凭证复印件16份。用以证明被告余大春以其自取的“开化县明廉红砖厂”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第一,开化县明廉空心砖厂被吊销营业执照,汪国强、吾生堂仍将该厂租赁给被告余大春经营,本身存在违法性,应承担法律后果。而该厂至今仍在无照经营,不能因其无照租赁而否定了出租方的责任;第二,对于《场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在2010年11月15日签订了《开化明廉空心砖厂租赁经营合同》后五天又重新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不符合常理,有事后补签的嫌疑。本院认为,原告方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二,虽然原告方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事后补签的嫌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该异议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证据三,原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案件需要,依法调取、收集了下列证据:1、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5月27日,本院向被告余大春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余大春承认了该笔款项为红砖预付款,确认了由于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于2010年11月20日和汪国强、吾生堂重新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的事实;2、《场地租赁合同》及案外人徐增荣询问笔录一份。证实2013年1月30日,汪国强、吾生堂与案外人徐增荣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将原开化县明廉空心砖厂土地及设备租赁给案外人徐增荣使用,案外人徐增荣将17万元及10万元租金分别交付给被告汪国强及吾功福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于证据二无异议,对于余大春的询问笔录,对其确认《场地租赁合同》的签订有异议,认为2008年以后被告明知不能办理采矿许可证,不可能由此改变租赁经营。被告汪国强对于案外人徐增荣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与其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仅是场地的租赁而非承包经营,对于其所称“法定代表人是汪国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虽然原告方对被告余大春确认《场地租赁合同》的签订有异议,但是原告方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该询问笔录证实了被告余大春确认该笔红砖预付款的支付及2010年11月20日重新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二,被告汪国强对案外人笔录所称“法定代表人是汪国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证据证明2013年1月30日,与案外人徐增荣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汪国强、吾生堂与案外人叶金文、刘赛高于2000年合伙创办了开化县明廉空心砖厂,以汪国强为经营者登记为个体工商户。2002年案外人叶金文、刘赛高退出合伙后,由吾生堂、汪国强合伙经营。2006年12月30日该厂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为被告吾功福,该营业执照于2007年12月30日到期未年检,于2012年1月13日被吊销和注销。2010年11月15日,汪国强、吾生堂与被告余大春签订了《开化明廉空心砖厂租赁合同》,后又于2010年11月20日重新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将坐落于开化县音坑乡上明廉村寺基的场地(包括房屋、空地等)出租给被告余大春占有、使用,期限至2013年11月20日。2011年12月30日,原告因建房之需,向被告余大春购买红砖并预付22800元红砖款,以0.38元的单价购买红砖60000块,后原告已提取3500块红砖,共计1330元,尚有21470元红砖未提取。被告余大春因经营不善,无力向原告交付所购买的红砖。另查明,汪国强、吾生堂于2013年1月30日与案外人徐增荣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将该厂土地及设备出租给案外人徐增荣使用。吾生堂于2013年4月4日已死亡。本院认为,开化县明廉空心砖厂在2007年未经工商部门年审,且丧失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已丧失生产经营权。汪国强、吾生堂和被告余大春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开化明廉空心砖厂租赁经营合同》后,又于2010年11月20日重新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汪国强、吾生堂仅将场地租赁给被告余大春使用,并不参与实际经营与盈利分配,被告余大春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开具红砖预付款的票据,且以其自取的“开化县明廉红砖厂”开具发货凭证,应视为被告余大春的个人行为,其所产生的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余大春在收取红砖预付款后,应依约履行交付红砖的合同义务。因被告余大春经营不善,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被告余大春在不能交付合同标的物红砖时,理应退还买主所预付的红砖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1470元红砖预付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汪国强、吾功福、吾贞妹、姚苏姣、张爱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大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诗友红砖款214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元,由被告余大春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华璐代理审判员林宇琼人民陪审员徐根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蒋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