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黄仲林、刘妙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黄仲林;刘妙娴;杜琼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仲林,男,汉族,1974年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建琪,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金兰,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妙娴,女,汉族,1977年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卢柏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淑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第三人:杜琼好,女,汉族,1974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黄仲林与被上诉人刘妙娴、原审第三人杜琼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25日,杜琼好向刘妙娴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刘妙娴50000元,承诺在半个月内归还。但借款到期后,杜琼好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刘妙娴于2006年3月6日东莞市人民法院起诉杜琼好,东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30日作出了(2006)东法民一初字第32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杜琼好应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给刘妙娴。杜琼好对该判决不服,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了(2006)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杜琼好欠刘妙娴借款50000元;由杜琼好分期支付刘妙娴30000元,刘妙娴放弃其余本金及利息;若杜琼好不能依时足额支付,刘妙娴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50000元。该调解协议签订后杜琼好不履行调解协议内容,刘妙娴向东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杜琼好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东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了(2007)东法执字第3418、341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刘妙娴主张本案的债务发生在黄仲林与杜琼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杜琼好与黄仲林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务由各自所有及负担,刘妙娴与杜琼好也没有明确约定本案涉及债务为杜琼好个人债务,所以案涉债务属于黄仲林与杜琼好的夫妻共同债务,黄仲林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黄仲林主张案涉欠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杜琼好在外的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且黄仲林与杜琼好于2006年9月25日离婚时约定“夫妻无共同债务……其他所有债务由女方负责偿还”,故案涉债务不应当由黄仲林偿还。黄仲林还主张刘妙娴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刘妙娴主张,本案是依据刘妙娴与杜琼好的纠纷起诉,实际是确认案涉债务是杜琼好与黄仲林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另查明,杜琼好与黄仲林于1997年9月11登记结婚,于2006年9月25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据》、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06)东法民一初字第3275号《民事判决书》、(2006)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22号《民事调解书》、(2007)东法执字第3418、341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以及本案问话笔录和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东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30日出具的(2006)东法民一初字第3275号《民事判决书》及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8日出具的(2006)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2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杜琼好与刘妙娴的债务发生在杜琼好与黄仲林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黄仲林主张案涉欠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杜琼好及黄仲林有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妙娴与杜琼好有约定案涉债务为杜琼好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黄仲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黄仲林认为案涉欠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为杜琼好及黄仲林的夫妻共同债务,黄仲林应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杜琼好承担的债务向刘妙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刘妙娴就案涉债务向黄仲林提出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黄仲林对杜琼好所欠刘妙娴的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黄仲林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仲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刘妙娴就案涉借款于2006年向原东莞市人民法院起诉时没有将黄仲林列为共同被告,没有主张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刘妙娴就案涉借款于2007年向原东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明知黄仲林的工作单位和可供执行的工资,但从未提供该可执行的财产状况给法院,没有依法申请增加或变更执行主体,在法院裁定对案件中止执行后,两年内没有向黄仲林追讨、提起诉讼或要求恢复执行。刘妙娴自2006年开始有多次向黄仲林追讨的机会,但其主动放弃了实现债权的权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刘妙娴已就案涉借款起诉和申请执行,现在对已经由法院就实体事项作出处理的案件再次重新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审应驳回刘妙娴的诉讼请求。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妙娴的诉讼请求,由刘妙娴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上诉人黄仲林补充上诉意见:刘妙娴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黄仲林向刘妙娴偿还借款,但原审判决黄仲林对杜琼好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存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刘妙娴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案涉借款为杜琼好与黄仲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为确认黄仲林对杜琼好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杜琼好与黄仲林的案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则黄仲林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刘妙娴在本案起诉时要求黄仲林偿还刘妙娴的借款,在事实和理由部分明确由黄仲林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杜琼好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陈述意见。上诉人黄仲林、被上诉人刘妙娴、原审第三人杜琼好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阅卷及调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妙娴对黄仲林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刘妙娴要求黄仲林返还借款50000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本案的关键在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问题。2008年10月31日,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因未发现杜琼好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作出(2007)东法执字第3418、3419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中止执行。刘妙娴要求黄仲林对与杜琼好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返还借款50000元,其在收到该中止执行的民事裁定书之日起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刘妙娴收到该民事裁定书之日起起算。刘妙娴于2012年4月20日对黄仲林提起诉讼,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刘妙娴对黄仲林的诉讼请求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黄仲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4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妙娴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刘妙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萧稚娟审 判 员 何 飞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杜洁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