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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南京众茂机械有限公司、马冬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众茂机械有限公司,马冬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244号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鼓楼街88号绿地国际商务中心一楼北端圆弧部分及804-810室。(组织机构代码:X08997300)负责人缪丽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季阳,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众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翁家营199-1号。法定代表人马冬平。被告马冬平,男,汉族,1953年12月15日生。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下称渣打南京分行)诉被告南京众茂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众茂公司)、马冬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茂公司、马冬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渣打南京分行诉称,2010年1月13日,被告众茂公司向原告申请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并签署了相关贷款材料。原告审核后,向被告众茂公司提供小额贷款30万元,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75%,月还款额为11302.52元。被告众茂公司、马冬平对确认函以盖章、签字的形式进行了确认。被告马冬平对被告众茂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10年5月28日,原告将贷款30万元发放至被告众茂公司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众茂公司自2010年9月起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多次逾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12年12月27日,被告众茂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3355.68元、利息8521.60元及罚息4929.70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2650元,根据协议的约定应当由被告众茂公司承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众茂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3355.68元及截止2012年12月27日的利息8521.60元及罚息4929.7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众茂公司承担律师费12650元;判令被告马冬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众茂公司、马冬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被告众茂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马冬平作为担保人向原告书面申请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被告众茂公司、马冬平分别在《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附《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上盖章、签名,确认受《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的约束。申请表载明:申请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众茂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如众茂公司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应按逾期金额,以双方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累积计收;马冬平作为担保人,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其它费用。原告审核同意后,于2010年5月4日向被告众茂公司发去《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确认函》一份,载明贷款本金为30万元,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1.75%,月还款金额为11302.52元,每月等额本息。2010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众茂公司发放了贷款30万元。自2010年9月起被告众茂公司未按期还款,截至2012年12月27日,被告众茂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13355.68元、利息8521.60元及罚息4929.7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贷款确认函、放款凭证、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众茂公司、马冬平所签订的《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条款的约定,被告众茂公司未按约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众茂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有权要求被告马冬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冬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众茂公司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众茂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众茂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13355.68元及支付截止2012年12月27日的利息8521.60元及罚息4629.7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马冬平对被告南京众茂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冬平在向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南京众茂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0元,由原告渣打南京分行承担280元,被告众茂公司承担281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众茂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众茂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2810元、保全费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众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马冬平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被上诉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韩先革人民陪审员  丁文泽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赵红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