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雷马卫与被告常再兴、姚工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马卫,常再兴,姚工萍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092号原告雷马卫,男,1968年1月17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延长县。被告常再兴,男,1958年11月1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宝塔区。被告姚工萍,女,196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常再兴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翠,女,1984年10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二被告之女。原告雷马卫诉被告常再兴、姚工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马卫、被告常再兴、姚工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常再兴承揽的万花山庄工程修建石窑口,当时原、被告约定每块石面工资50元。2012年10月,石窑口修建完毕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15000元。因常再兴不会写字,其妻子姚工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资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元工资的事实;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15000元,因被告常再兴不识字,由常再兴之妻姚工萍代签确认的事实。被告常再兴辩称,原、被告当时口头约定修石窑须用60公分的石头,每块石头工钱为50元,但原告实际用的是50公分的石头,这样石头用的多了,工钱也就多了,况且原告的活也未干完,理应减少相应款项。原告拿着欠条到被告家称帐已结算,让被告姚工萍签字,姚工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了字,其签字理应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再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被告姚工萍辩称,原告拿着欠条到被告家称帐已结算,让被告签字,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了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工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被告姚工萍是在常再兴不在场的情况下光签了常再兴的名字,理应无效。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常再兴雇佣原告为万花山庄修建石窑口,双方约定每块石面人工工资为50元。2012年11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共同确认常再兴下欠原告工资15000元,由于常再兴不识字,就由刘三起草欠条,由被告姚工萍在欠条署名栏中签了常再兴的名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成诉。本院认为,被告常再兴欠原告15000元工资事实清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由二被告支付其15000元工资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姚工萍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以及原告所干工程并未完工理应减少相应价款,因二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二被告常再兴、姚工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雷马卫工资15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二被告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