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章阳锋与瞿亚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阳锋,瞿亚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632号原告章阳锋。法定代理人杨文芳。委托代理人裘灿钢。被告瞿亚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原告章阳锋诉被告瞿亚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文芳、原告委托代理人裘灿钢,被告瞿亚杰,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阳锋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伤残而产生医疗费65524元、护理费9789元(97.89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交通费1500元、衣服损失3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336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瞿亚杰承担40%赔偿责任,计44545.20元。被告瞿亚杰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求由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金额、护理费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其中,护理费,时间偏长;营养费,时间偏长,标准偏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衣服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属于该公司的理赔范围。该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请求被告瞿亚杰承担20%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15时6分许,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章云平所有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里都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瞿亚杰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浙A×××××号轿车上乘员俞华英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瞿亚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等”,共花去医疗费65524元,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已构成9级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伤后100日、90日。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浙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医院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根据法庭调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65524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时间为伤后100天,确认护理费为9789元(97.89元/天×10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50元/天×35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限为伤后90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事发前,原告为在校学生,其父、母亲的主要生源于非农产业,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又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0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6.鉴定费为1800元;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虽不符合证明标准,但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请求合理,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8.衣服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衣服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认定衣服损失为1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物质损失合计22266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本案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对超出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瞿亚杰承担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章阳锋损失122000元(物质损失11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尚应支付11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瞿亚杰赔偿章阳锋损失31518.90元【物质损失(222663元-11960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章阳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交纳1815元,瞿亚杰负担1673元,章阳锋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徐益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