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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顾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顾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君豪大酒店自己开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陈伟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顾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白金汉爵大酒店自己开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陈伟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3、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顾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白金汉爵大酒店自己开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陈伟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3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沈丹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