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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民初字第848号原告:陈某。被告:居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居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03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原临海市民政局溪口办事处婚姻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04年5月被告借故外出,后便与原告开始过着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八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居某未作答辩和举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回执1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居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故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综合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共同持家、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能够改善,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朱向荣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金霜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