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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金新茂与沈美华、韩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签发:核稿:诉讼费院(庭)长审核:(2012)杭江商初字第1339号承办人:黄亮、邱园园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339号原告金新茂。委托代理人楼建祥。被告沈美华。被告韩勇明。原告金新茂为与被告沈美华、韩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在安徽省未成年人管教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新茂委托代理人楼建祥,被告沈美华、韩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新茂起诉称:沈美华、韩勇明为夫妻关系,沈美华开办服饰公司。2011年1月,沈美华称服装加工急需资金,要金新茂帮忙借款10万元向其客户支付,金新茂于2011年1月26日通过银行向沈美华指定的陈有清支付了10万元。2011年12月3日,沈美华向金新茂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收到35000元借款。2012年1月8日,沈美华因资金周转向金新茂借款30万元,沈美华、韩勇明表示对先期的借款10万元进行确认,共计借款金额为40万元,沈美华还向金新茂交付了其公司的证照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韩勇明在电化集团的持股凭证作为抵押。金新茂支付了款项30万元,沈美华出具了借款40万元的借据一份,同时承诺利息为每月2分。借款发生在沈美华、韩勇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推辞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沈美华、韩勇明归还借款435000元,支付利息68000元(自2012年1月18日暂算至2012年9月28日,按月息2分计算),合计503000元;二、沈美华、韩勇明承担诉讼费。庭审中金新茂放弃2012年9月28日后的利息主张。被告沈美华答辩称:一、借款435000元是对账对出来的,钱分几次借的,先后借了25万、10万,后面30万怎么借的记不清了,最后对账合起来435000元,利息是月息5分;二、2011年6月,卖房子卖了340多万,还了民生银行280多万抵押借款,还了30多万给金新茂,前面25万还清了,该25万元的借款是按照一万元一天50元的利息算的;三、借款都是用在生意上了,没有用在家里,前面25万韩勇明是知道的,后面借款韩勇明都不知道。被告韩勇明答辩称:一、前面25万其是知情的,并卖掉房子还清了,后面的借款都不清楚;二、其不参与沈美华公司的经营,借款都没有用在共同生活上,现在已经倾家荡产,房子也没有了,需要养小孩;三、持股证不是其交给金新茂的,是沈美华给金新茂的,要求拿回其持股凭证。原告金新茂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凭证一份,拟证明金新茂根据沈美华指定支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2、借据一份,拟证明沈美华收到金新茂借款35000元的事实;3、借条一份,拟证明沈美华向金新茂借款40万元及利息的约定,该40万元包括未还清的25万元及证据一中的10万元的事实;4、借款收据一份,拟证明沈美华收到借款40万元的事实;5、结婚证一份,拟证明沈美华、韩勇明向金新茂出具夫妻证明的事实;6、企业各类证照五份(复印件),拟证明沈美华向金新茂出具的沈美华开办公司的证明的事实;7、职工持股凭证一份,拟证明沈美华向金新茂抵押有价证券凭证的事实;8、借据一份,拟证明40万元借款包括前面借的25万元未还清的部分。被告沈美华、韩勇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沈美华对原告金新茂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韩勇明质证称,除了前面25万元借款知情外,其他的都不清楚,25万元已还清。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金新茂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真实、合法、有关联性,结合证据4,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沈美华向金新茂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合法,有关联性,能证明沈美华向金新茂借款35000元的事实;证据3,真实、合法,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原告金新茂自认,该借条为金新茂与沈美华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而签订,包括25万元及利息未归还部分,及打入陈自清账户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而非另一借贷关系;证据4,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金新茂自认,沈美华并未收到该40万元,证据3借条为结算的结果,本院不予确;证据5,真实、合法、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虽为复印件,但沈美华确有开办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真实、合法,但沈美华向金新茂交付持股凭证并不能证明向金新茂抵押该股权,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真实、合法、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为沈美华向金新茂前期所借25万元。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0月8日,沈美华向金新茂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新茂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13日之前归还,逾期则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0.5%)支付违约金……”。2011年1月26日,沈美华向金新茂借款10万元,指定汇入陈永清账户,当天金新茂将10万元汇入了陈永清账户。2011年12月3日,沈美华向金新茂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2012年1月18日,沈美华向金新茂出具借条及借款收据各一份,借条载明:“兹有(借款人)沈美华向(出借人)金新茂由于经营原因,借到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元整。双方约定此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其中拾万元正打到陈有清卡:6228482000976366110,2011,21.26日汇款,一并属于本人借款沈美华”。庭审中,沈美华称25万元借款在2011年6月份的时候还清了,还了30多万。又查明,庭后,金新茂陈述,一、2012年1月18日的40万借条为金新茂与沈美华对账后签订,其中包含前期借款25万元及“几笔散钱”还有利息合计未归还部分的19万元,向陈有清汇入的10万元,以及借款利息。双方的借款一直都是按照月息5分计算的,沈美华利息都是打的白条。2011年沈美华卖房子是由其联系的,大概卖了380万元,卖完房子还了其一部分钱,还有19万没还清,具体还了多少记不清,时间大概是在天热的时候。3.5万的借款不包含在该40万元的借条内。除此外,金新茂再没有借款给沈美华。二、沈美华所借的钱都是用于服装厂经营,沈美华也因付不出工资被判刑,其也多次要求韩勇明多关注沈美华经营情况如何。再查明,2011年5月11日,韩勇明与胡华彪、袁春燕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出卖韩勇明名下杭州市江干区宋都凯旋苑11幢2单元102室房屋,转让价格为3400000元,沈美华作为共有权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载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先支付购房款2600000元给杭州名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设立在银行的保证金账户内,乙方同意该款到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双方要求中介公司开始办理过户手续,余款800000元整于2011年6月8日前打入上述保证金账户,并同意到账后3天内支付给甲方”。2011年5月18日,办理了该房屋转让登记。2011年5月20日开具了计税价3719535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办证联。本院认为,金新茂与沈美华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范,应属有效,但对于超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借款本金的数额。根据金新茂的自认,40万借条是对2010年10月8日25万借款及“几笔散钱”还有利息合计未归还部分的19万元,汇入陈有清账户的10万元,以及利息进行结算签订的,利息是按照月息5分计算的。根据该陈述,本案诉争中金新茂实际出借的本金为2010年10月8日的25万、“几笔散钱”、2011年1月26日汇入陈永清账户的10万、2011年12月3日的3.5万。金新茂陈述,对25万及“几笔散钱”的借款,沈美华归还部分的时间为2011年天热的时候,沈美华陈述该笔借款是2011年6月份卖掉房子还清的,还了30多万,利息是按照一万元一天50元计算的。沈美华没有举证证明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5万及“几笔散钱”的借款归还的时间,双方陈述基本吻合,并且按韩勇明卖房合同约定的付款最后时间为2011年6月11日,故本院推定沈美华归还该笔借款时间为2011年6月11日。关于最终结算的本金。按照本金25万,及金新茂自认的月息5分计算,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6月11日的利息为102916.67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为40522.78元,对于超出的62393.89元不应支持,应从金新茂所述沈美华还过部分借款后尚欠19万元中予以扣除,即至2011年6月11日,对25万及“几笔散钱”借款沈美华尚欠的金额应为127606.11元。该127606.11元欠款从2011年6月12日至2012年1月17日(结算前一天)按四倍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20370.19元,故至2012年1月18日,对该笔25万及“几笔散钱”的借款结算的金额应为147976.3元。10万元借款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17日(结算前一天)按四倍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25329.67元,故至2012年1月18日,对该笔10万元借款结算的金额应为125329.67元。两笔借款结算合计应为273305.97元。故本院对2012年12年1月18日双方结算签订的40万元借条的本金认定为273305.97元。加上2011年12月3日的3.5万元借款,本金合计为308305.97元。二、借款是否属于沈美华、韩勇明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根据金新茂、沈美华、韩永明的陈述,借款均用于沈美华开办公司的经营,而非用于家庭生活,韩永明并未参与公司经营。韩永明称,25万元借款其知情,25万元借款卖掉房子归还后,对沈美华的其他借款不清楚。沈美华称25万元借款后面的借款韩永明不清楚。金新茂称后面的借款都是沈美华与其联系,对账的借条也是沈美华与其签订,持股证明为沈美华交给金新茂。并且在2012年1月18日的借条中也载明“由于经营原因”。故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沈美华向金新茂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沈美华承担还款责任。虽然2011年1月26日的借条上有韩勇明的签名,但综合上述对本金的分析,25万及“几笔散钱”至2011年6月11日,本院认定沈美华尚欠147976.3元,根据双方对卖房还钱的陈述,以及借款的先后顺序,本院认为该25万及利息应当基本还清,该尚欠的金额应基本为“几笔散钱”及相应利息。同时根据被告沈美华的陈述该25万元是按照一万元一天50元的利息计算,与双方25万借条载明的逾期利率0.5%吻合,按此推断对该25万元及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沈美华、韩勇明还清的可能性较大。故综合以上分析,虽然韩勇明在该25万借条上签名,但因该借款及相应利息基本还清,故不应当将后期的借款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金新茂要求韩勇明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利息计算。原告金新茂主张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9月28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对于利息,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因2011年12月3日3.5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8日。根据法律规定,金新茂可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计算得1573.79元;2012年1月18日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对2012年1月18日借条,本院认定本金为273305.97元,因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未约定还款期限,现金新茂于2012年10月8日以起诉方式要求还款,符合法律规定,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9月28日应为借款利息,计算得46462.01元。两笔利息合计48035.8元。庭审中原告金新茂提出放弃2012年9月28日以后的利息,系其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金新茂本金308305.97元及利息46462.01元、逾期利息1573.7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新茂借款本金人民币308305.97元;二、被告沈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新茂借款利息人民币46462.01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573.79元,合计人民币48035.8元;三、驳回原告金新茂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30元,由原告金新茂负担人民币2185元,被告沈美华负担人民币664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由被告沈美华负担;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沈美华负担。被告沈美华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黄 亮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卢方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