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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夏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夏某,女,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勇,男,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夏某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于1999年1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9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于2001年农历2月1日生一女孩张某丙,2006年农历10月4日生一男孩张某丁,现随被告生活。虽然原告与被告认识时间较长,但期间并没有深入的交流沟通,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更没建立什么感情,经常生气吵架,两个孩子的出生,也没有改善家庭关系,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原告和两个孩子不管不问,还经常打原告。2013年5月份,被告殴打原告之后就带着两个孩子外出了,至今也联系不到被告,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建房屋一座,底上共八间。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以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更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和被告离婚,保留对孩子的抚养和家庭财产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分割的权利。被告张某甲未到庭答辨。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于1999年1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9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于2001年2月23日生一女孩张某丙,2007年5月28日生一男孩张某丁,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5月分居生活。被告的父亲张某乙表明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还不错,后来因外出打工,关系就不好了,原被告已经不能在一起过了,无法共同生活了,离就离吧。原告现在未怀孕。诉讼中原告保留对孩子的抚养和家庭财产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分割的权利。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人张某乙证言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甲自愿订婚,并自愿经政府登记结婚多年,但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张某甲不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被告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之父也证明原被告不能共同生活,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保留对孩子的抚养和家庭财产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分割的权利,是对自已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天 增审判员 梁 尔 怀审判员 李 光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候翠翠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