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XX生与邵尧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生,邵尧兴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XX生。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邵尧兴。委托代理人:任越。原告XX生为与被告邵尧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生诉称:2004年7月11日,被告将其承建的绍兴县滨海经济开发区新滨路交叉口沥青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工程,后经核算,工程款为210128元,到2011年12月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14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70128元,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则故意推诿,不肯付款。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刻付清工程款701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尧兴辩称:1.双方有工程承包合同事实;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依据合同规定,最后一笔工程款2004年底一次性付清,距离诉讼至今已经达到了九年之久。被告已于2006年7月份设立了有关公司,属于生产型企业,2006年以后不再从事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关于工程有关的账款也早于2006年前结清。即便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欠款纠纷,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7月11日被告(合同称甲方)与原告(合同称乙方)订立《工程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因新滨路交叉口工程施工需要,(甲方)将沥青砼路面委托乙方施工。工程概况:暂估3500㎡,沥青路面结构为8㎝粗粒式沥青砼加3㎝细粒加粘油。工程造价暂估23万元。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由乙方承包。估算原则:工程量按实丈量(如实际超过原定厚度超厚部分按相应造价补增);单价:按粗加细加粘油综合价540元/立方米,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工期:本工程于2004年7月12日开工,在2004年7月18日竣工。付款方式:2004年7月11日先付5万元,2004年8月15日付至总造价的80%,余款20%2004年底一次性付清。双方另对质量要求、安全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于同年9月18日进行工程量结算,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为377.126m3(3771.26㎡×0.1米(该厚度根据原告诉讼中自认加以确定)=377.126m3],被告当场出具结算单一份交原告为凭。工程价款合计203648.0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清工程款、且故意推诿、不肯付款为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同时认定,原告未取得承包本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承包本案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将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分包关系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鉴于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现原告经本院释明,要求被告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总工程价款的认定,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工程量清单,结合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原告总工程价款为203648.04元【540元/m3×377.126m3=203648.04元】,原告主张总工程款为210128元,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据实予以调整。关于被告有否付清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工程款早于2006年前结清,依法应对自己这一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然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验资报告复印件、验资事项说明复印件与本案工程款有否付清并无任何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仅有己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648.04元(总工程款203648.0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0000元=63648.04元)。关于原告起诉有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订立的工程合同约定余款于2004年底一次性付清,被告逾期未,诉讼时效起算日,应从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原告迟至2013年5月29日才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丧失了胜诉权,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3元,减半收取77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