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章明与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章明,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胡章明。委托代理人:周伟康。被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宏亮。委托代理人:邓旭东、徐露科。原告胡章明与被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祖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康,被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露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章明起诉称:2011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宁波兆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中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原告承建,工程面积约2865平方米,工程总价为750000元,付款方式为H型钢进场后付总款的30%,屋面板进场后付3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35%,5%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清,工程期限为具备安装条件30天内安装完毕,合同还就工程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完成了自己的全部义务,2011年9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次日起支付95%的工程款,余款应于2012年10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90000元,至今尚有36000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为36664元,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56%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钢结构部分)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2.宁波天实钢结构有限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明与被告发生钢结构承包关系的主体是原告;3.钢结构工程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36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系涉案工程总承包人;5.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6.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建的宁波兆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吴爱民。被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的主体有误,原告不是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其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综上,被告与原告不认识,被告未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无需支付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尾部甲方处及结账单“吴爱民”签名是否真实不清楚,即使签名真实也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吴爱民的签名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及结算单只能证明原告与吴爱民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首先,该合同及结算单系原件,被告虽对吴爱民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告知的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次,吴爱民系被告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由原告证据6证明,认证意见后陈述),其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出具结算单,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代表被告行为,吴爱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对原告证1、证3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2,被告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虽出具证明的单位未出庭作证,但结合原告证据3载明的内容:涉案工程由原告个人承建,工程款也是欠原告个人,可以证明与被告发生钢结构承包关系的主体是原告,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0日被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宁波兆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案外人厂房工程,2010年12月,被告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吴爱民负责施工,吴爱民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1年3月26日,原告胡章明与被告(吴爱民以被告名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钢结构部分)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宁波兆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中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原告承建,承包方式为钢结构部分总价承包(包工、包料及安装施工),工程面积约286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260元,工程总价为750000元,付款方式为H型钢进场后付总款的30%,屋面板进场后付30%,工程合格后付35%,5%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合格后满一年付清,工程期限为具备安装条件30天内安装完毕,合同还就工程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完成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宁波兆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于2011年9月30日由建设单位宁波兆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并和其他有关单位验收,2011年12月30日吴爱民向原告出具钢结构工程结算单,载明:“宁波兆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中钢结构部分工程有胡章明承建,总计钢结构部分工程面积2865平方米,总计工程款为75万元正,已付工程款39万元,尚欠胡章明工程款36万元”,2012年9月13日宁波兆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验收备案。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因原告系个人,无钢结构建设资质,应认定无效,但原告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并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应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起诉之前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章明工程款360000元;二、被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胡章明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上述年利率高于6.56%的按年利率6.56%计算);三、驳回原告胡章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0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原告胡章明负担275元,被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祖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