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礼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礼民初字第00488号原告张某某,男,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下岗工人。被告程某某,女,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呼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他与被告程某某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两人常因琐事吵架,去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且带走家庭的现金4万余元。他们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他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程某某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不是事实。但他们感情确实不好,她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存款等依法分割。被告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质证,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7年农历年1月6日原被告订婚,1998年5月2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随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其家庭共同财产有:商店一间,房屋一座。原被告就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理应共建和谐美满家庭,却在发生矛盾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孩子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论处,原被告双方可另行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某与程某某离婚。二.孩子张某甲由张某某抚养,由程某某每年按2557.5元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直至孩子是十八周岁止,该抚养费一年给付一次且于当年9月1日一次性付清。上列判决中给付内容,若未按规定及时给付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参军审判员 :王国庆审判员 : 裴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广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37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