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商初字第05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吴某某、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吴某某,彭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057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负责人尹某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倩华,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岳建忠,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74年1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现住。被告彭某某,女,汉族,1981年9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现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吴某某、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慧南、代理审判员刘永丽、人民陪审员王志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653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465‰,贷款额度期限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30年3月16日止。同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常州市和平国际花苑7幢乙单元702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已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9838.95元、利息14397.74元(计算至2013年3月13日),合计614236.69元,2013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在其提供的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995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彭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彭某某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被告吴某某、彭某某)向贷款人(原告)借款653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0年3月16日至2030年3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按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约定还款日为每个月的16日。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30%,即月利率3.465‰。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合同约定抵押人(被告吴某某、彭某某)以其所有的常州市和平国际花苑7幢乙单元70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2012年8月7日,被告吴某某、彭某某办理了上述抵押的抵押登记手续。《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653000���借款。后被告连续6期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3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599838.95元、利息14397.74元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与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岳建忠作为代理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支付律师费19955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14397.74元包括利息余额14025.59元、利息罚息209.4元、本金罚息162.7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结清试算清单、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被告吴某某、彭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两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99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常州市和平国际花苑7幢乙单元702室房屋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应以抵押物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其提供的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599838.95元、利息14397.7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3日),合计614236.6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吴某某、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实现债权费用19955元。三、如被告吴某某、彭某某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抵押财产常州市和平国际花苑7���乙单元702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7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某、彭某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被告吴某某、彭某某未支付该款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抵押财产常州市和平国际花苑7幢乙单元702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慧南代理审判员 刘永丽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胡传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