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464号原告吴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富强。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3月13日生育一子名张某某。孩子出生后,两人经常因琐事生气,由于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法过共同夫妻生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1月19日按民间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3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13日生育一子名张某某,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生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还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鹏飞审判员 王德成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