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民初字第116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某、廖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清,XX,廖忠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1160、1161号原告朱文清。委托代理人彭晓霞(特别授权),大邑县安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被告廖忠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兴圣(特别授权),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马尔康县马尔康镇美谷街***号。负责人林树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念君(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号*楼。负责人车国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小东(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文清与被告XX、廖忠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阿坝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清的委托代理人彭晓霞、被告XX、廖忠明的委托代理人孟兴圣、被告中华联合阿坝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念君、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小东到庭参加诉讼。二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清诉称,原告之妻吴淑云于2012年8月26日15时被被告XX驾驶的川UN25**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碰撞死亡。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淑云不负责任。被告廖忠明系川UN25**号车车主,该车已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阿坝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XX、廖忠明赔偿死亡赔偿金122572元、丧葬费15744.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90316.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阿坝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4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50316.50元。被告XX、廖忠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被告XX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对原告方的其它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廖忠明垫付的抢救费573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中华联合阿坝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廖忠明。被告中华联合阿坝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川UN25**号车的投保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阿坝州中心支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抢救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川UN25**号车的投保无异议。被告XX已承担刑事责任,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被告XX应具备相关驾驶许可证书,否则,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15时16分许,被告XX驾驶川UN25**“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搭载一人由大邑县沙渠镇方向沿三安路经董场镇天开路往安仁镇方向行驶,至董场镇天开路583号外路段,该车车头前部相继与前方同向吴淑云驾驶并搭载朱麟濮的无号牌“珠峰”牌电动自行车后部、董国茹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朱麟濮、吴淑云、董国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被告廖忠明垫付吴淑云在大邑县人民医院抢救费5739元。2012年9月2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2)第3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淑云、朱麟濮、董国茹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吴淑云属农村居民,与原告朱文清系夫妻,婚后生育女朱艳、子朱强二人。被告XX具有驾驶营业性机动车的相关许可证书,与被告廖忠明之间系劳务关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廖忠明系川UN25**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阿坝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处理中,被告中华联合阿坝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朱麟濮、董国茹70000元。审理中,朱艳、朱强自愿放弃赔偿请求。原告朱文清请求按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2)第3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通知,大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结算清单,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查询结果,原告朱文清与吴淑云户口簿复印件,大邑县董场镇龙兴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二居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XX从业资格证信息抄件,川UN25**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X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吴淑云死亡,被告XX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吴淑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损失。朱艳、朱强系受害人吴淑云子女,自愿放弃赔偿请求,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2)第3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与被告廖忠明之间系劳务关系,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廖忠明承担赔偿责任。二案的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受害人吴淑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必然导致其亲属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被告XX只有对原告方在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抚慰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30000元。2、受害人吴淑云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并产生误工,根据合理开支的原则,本院酌定为1500元。3、受害人吴淑云的抢救费5739元,有大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15%的自费药即861元。4、丧葬费按四川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7936.50元(35873元÷12个月×6个月)。5、受害人吴淑云于1950年7月20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按四川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26018元(7001元/年×18年)。综上,二案损失共计181193.50元。被告XX驾驶的川UN25**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阿坝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阿坝州中心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朱文清赔偿4487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135454.50元,因川UN2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保险,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朱文清赔偿。扣除的861元自费药,由被告廖忠明赔偿。被告廖忠明垫付的抢救费573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阿坝州中心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朱文清的赔偿款中扣除,与被告廖忠明应赔偿的自费药861元品迭,实际支付48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文清赔偿款40000元;支付被告廖忠明垫付款487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文清赔偿款135454.50元。三、驳回原告朱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廖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洪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