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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7月18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中专文化,农民。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住宿的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华联宾馆409房间内,容留刘某某、袁某甲、袁某乙采用冰壶烧烤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袁某甲、袁某乙关于其在赵某某住宿的淳溪镇华联宾馆409房间内吸食毒品的证言;证人俞某、李某某关于其为被告人赵某某开房的证言,旅社旅客住宿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宏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