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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邓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身份证号码530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0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4日21时左右,被告人邓某某在泸县潮河镇某村某社自家房屋前的公路上与被害人杨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被害人杨某某背部、胸部刺伤。被害人杨某某被刺后跑到曾某某诊所求救,被告人邓某某拿出一把长刀追至曾某某诊所,再次将被害人杨某某左腕、手指划伤。随后,闻讯赶来的群众将被告人邓某某手中长刀夺走,被告人邓某某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之损伤系轻伤。2013年4月4日,被告人邓某某在贵州省六盘水钟山区上网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某以故意伤害罪,予以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是被害人杨某某先动手,请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已在本院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2、被害人杨某某关于邓某某拦住其车不让开走,其准备下车时被邓某某用刀在左侧背上捅了几刀,其往曾某某诊所跑,邓某某又拿了一把马刀向其砍来,其用左手去挡,手指被砍伤,后来邓某某打电话喊了一个长安车离开现场的陈述;3.证人涂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分别关于听见杨某某喊救命,跑过去看见邓某某拿了一把长刀在追杨某某,杨某某跑进曾某某诊所医治,被告人想追进诊所,被群众拦住夺走马刀,后乘长安车离开现场的证言;4、证人曾某某关于其听见杨某某在公路上喊救命,看到邓某某追赶杨某某,杨某某进诊所后看见他手指有裂伤,左腰部和右肩部有被刀刺伤的洞的证言;5.证人李某某关于邓某某打电话说在老家出事了,其过去后看见有个人被砍来睡起,邓某某喊其开车送自己到泸州的证言;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被害人杨某某所受之损伤为轻伤;8、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9、被告人邓某某关于其与杨某某发生争执,拿出小刀向杨某某背部和腹部捅了几刀,又手持长刀追赶杨某某至曾某某诊所,杨某某拖刀时手指被划伤,其在诊所门口叫曾某某不准开门给他医治,后见对方人多,其乘车离开的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后,持刀将被害人刺伤后又持长刀追砍,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辩称系被害人先动手,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本院主持下已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达成了刑事和解,且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综合考量,对被告人邓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邓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曦霖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沈 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