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时乾诉被告胡善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时乾,胡善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851号原告郭时乾,男,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代理人谭卫东,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善伟,男,四川省筠连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楼。负责人王承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朝兵,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时乾诉被告胡善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时乾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卫东,被告胡善伟,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时乾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胡善伟驾驶川15E17**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在翠屏区老新村路冻兔厂里将原告撞伤并住院,经宜宾市交警一大队事故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经伤残鉴定后,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78379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0614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90元、交通费13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2640元、后续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9240元、后续误工费10800元、续医费3000元)。被告胡善伟辩称:对事故认定我无异议,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4670元,并给付原告的生活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部分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郭时乾系农业人口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没有购不计免赔率,故我公司免赔20%。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5时,被告胡善伟驾驶川15E17**号大型拖拉机,在宜宾市翠屏区老新村路冻兔厂里挪车时,与行人郭时乾相撞,致郭时乾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0日原告被送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1日郭时乾转送��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出院。2012年11月8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一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0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善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郭时乾无责任。2013年1月6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郭时乾评定为九级伤残、需3400元续医费、护理时间约需182天(自鉴定之日起算)。本案在法院受理后,经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申请对郭时乾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指定鉴定机构,2013年5月29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川鑫正鉴字第26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1、郭时乾交通事故后遗留右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属十级伤残;2、郭时乾交通事故后应继续进行门诊治疗,后期医疗费应在3000元左右为宜;3、郭时乾交通事故伤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个月左右。同时查明,1、被告胡善伟系川15E17**号大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其准驾机型为G,该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险限额为5万元,该保险合同所附条款第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2、郭时乾系农业人口,事发前在翠屏区德烨农贸市场153摊位从事个体经营,办有暂住证。3、被告胡善伟垫付了医疗费14670元,并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被告胡善伟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原件,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暂住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郭时乾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事故责任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善伟为川15E17**号大型拖拉机在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胡善伟赔偿。原告郭时乾因交通事故共造成以下损失:1、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9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上述请求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并有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误工费9240元,原告为个体经营户,根据四川省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行业平均工资,确定其误��费为6555.34元(31074元/年÷365天×77天)。3、原告诉请交通费1320元,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4、原告诉请护理依赖费48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及护理费相关标准,确定护理依赖费为1080元(60元×180天×10%)。5、原告起诉后续误工费10800元,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被告胡善伟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467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74749.34元(其中包括胡善伟垫付的医疗费),该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56089.34元,在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胡善伟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8660元(包括医疗费4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在商业险部分赔偿原告7361元“8660元×(1-15%)”,被告胡善伟赔偿原告1299元(8660元×15%)。因胡善伟垫付了原告生���费1000元并垫付除交强险外的医疗费4670元,上述经品迭,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在商业险给付被告胡善伟垫付款4371元(4670元+1000元-1299),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时乾4289元(8660元-43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郭时乾56089.3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郭时乾428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胡善伟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被���胡善伟437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为135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善伟承担83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1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莉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