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芷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芷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于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光辉、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湘N78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芷江侗族自治县竹坪铺乡蚂蝗塘村方向往芷江镇西站方向行驶,途经芷江侗族自治县竹坪铺乡蚂蝗塘村黄粟山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石某驾驶的湘N7A9**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湘N7A9**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怀化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送检的血样中乙醇成份为137.3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3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石某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业务查询信息、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驾驶人简要信息、小型汽车湘N7A9**车辆信息、湘N78A**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12283000013290、431228000013300号》、《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300228号》、被害人石某的收条、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湘怀方正(2013)毒检字第99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并与他人驾驶的车辆相撞,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连周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